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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少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少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743号原告: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星路37号5幢。法定代表人:孙立杰,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少林,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机械公司)与被告李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宏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被告李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在工作期间占用的原告资金200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前,被告李少林系原告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领取了407000元现金,以发票冲抵289822元,私自占用117178元;2014年1月24日,财务转账82822元到被告名下,两项合计2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溧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溧水法院经过两次开庭,法院在判决前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向仲裁委申诉,遂作出(2015)溧商初第8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资金200000元。2016年5月26日,仲裁委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6]1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返还200000元是撤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占用公司的钱。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中领取了40.7万元,以发票结账289822元,私自扣下117178元,没有依据。被告在工作中领取相关费用,事后予以报销冲账,均是按照公司财务规定办理的,原告陈述的发票结账冲账的金额只有289822元与事实不符,因全部财务凭证在原告财务处,被告无法取证,被告现在手中找到的冲账收据就有55万元之多,这还不包括没有保留的收据。所以,原告陈述被告冲账289822元不是事实。二、原告陈述被告以职务之便转账828222元不成立。此款是公司转付给被告的,转账说明中注明是撤股,也就是退股金,���实上是被告垫付的款项报销款。原告说利用职务之便转账不是事实,公司上有董事长,下有财务主管等,被告要拿公司款,须经审批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之前向法院的诉求有所不同,本案是原告要求返还占用款,之前原告向法院的诉求是抽逃出资,案由不同。被告与原告之前是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的股东身份也已退出,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公司财产,按照原告的诉求,应不属于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财产性质,也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原告于2015年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初查后也没有立案,所以,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自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便以各种借口起诉被告,搞坏被告的名声,但原告没有依据,完全是恶意诉讼,鉴于上述事实理由,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少林原系原告泰宏机械公司的股东,2014年元月22日,李少林向泰宏机械公司出具《退股证明》,内容为“因家中分配安置房急需钱用,现申请将南京泰宏公司20%股份退出,入股金额退还”。2014年1月23日,泰宏机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少林支付82822元,附言:撤股。2015年11月23日,泰宏机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少林返还20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争议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泰宏机械公司的起诉。后泰宏机械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少林返还占用的20万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6]116号仲裁决定书,驳回泰宏机械公司的仲裁申请。泰宏机械��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退股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泰宏机械公司主张李少林占用的20万元资金,其中117178元为冲抵账目私自占用,剩余82822元为财务转账。关于117178元,泰宏机械公司提供费用报销审批单若干,以证明李少林从泰宏机械公司领取407000元,以票据冲抵289822元,私自占用了117178元,李少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8张盖有泰宏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抗辩,其中6张收据的交款单位为“李少林”,总计金额为492122元,泰宏机械公司经核对原件对该8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从李少林提供的收据金额来看,李少林冲抵的账目金额(312122元)高于泰宏机械公司诉称金额289822元,泰宏机械公司诉称李少林以票据冲抵了289822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泰宏机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泰宏机械公司要求李少林返还117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2822元,根据泰宏机械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款为泰宏机械公司转账向李少林支付,无法证明该款为李少林占用公司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