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硅融德(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爱民、彭雅琴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硅融德(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爱民,彭雅琴,马健强,卢永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42号原告:中硅融德(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钢。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民。被告:彭雅琴。被告:马健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良。原告中硅融德(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硅公司(下称中硅公司)与被告陈爱民、彭雅琴、马健强、卢永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彭雅琴及被告陈爱民、彭雅琴、马健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硅融德(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安吉县老石坎水库管理局(下称水库管理局)与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浙江安吉舞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舞阳公司)就“舞阳.龙王湖生态旅游度假村”开发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舞阳公司投资经营“舞阳.龙王湖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中联公司、舞阳公司通过交易和租赁取得水库管理局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管辖的老石坎水库大坝及周边区域,具体经营区域包括:(1)交易取得水库管理局办公区域约34亩土地使用权;(2)租赁使用水库管理局办公区域周边约70亩土地;(3)大坝周边水库管理局管辖的约230亩土地,包括该土地之上水库管理局所有的6000平方米的房屋设施。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事项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4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水库管理局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在2013年11月4日向本单位职工发出通知,要求在上述协议范围内的职工占用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腾空迁出,具体范围是本单位的两幢单身宿舍、老八间、石棉厂办公楼、家属区、俱乐部等规划区域内。被告陈爱民是水库管理局的职工,以前由于交通不便,水库管理局为了方便职工生活,用单位所有的部分房屋安置职工住宿,陈爱民分得了水库管理局11幢楼第二间房屋。2014年1月2日,被告陈爱民也搬出了该间房屋。随后,水库管理局向中联公司、舞阳公司办理了上述区域范围内的所涉房屋及土地的移交手续。2015年8月26日,水库管理局、中联公司、舞阳公司及中硅公司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该款转移协议,约定中联公司、舞阳公司退出原合同,由中硅公司作为与水库管理局的相对方,承担中联公司、舞阳公司在原合同中权利义务。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爱民、彭雅琴、马健强与被告卢永良达成协议,约定卢永良夫妇占用被告陈爱民已搬出的房屋,被告陈爱民、彭雅琴、马健强承担费用。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爱民、彭雅琴、马健强、卢永良腾空房屋,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2.四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每日2740元计算至腾空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爱民、彭雅琴、马健强辩称,原告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被告陈爱民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作为水库管理局的员工早在1995年分得该房屋,其每月向水库管理局支付32元租金,被告陈爱民取得该房产使用权系单位的福利,原告诉称其通过一系列协议取得该房产的使用权损害了陈爱民的合法权利,上述一系列协议不能对被告陈爱民生效;关于福利用房如何处理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卢永良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水库管理局与中联公司、舞阳公司就“舞阳.龙王湖生态旅游度假村”开发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舞阳公司投资经营“舞阳.龙王湖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中联公司、舞阳公司通过交易取得水库管理局办公区域约34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度假村项目永久度假设施建设,产权归中联公司、舞阳公司所有;并通过租赁使用水库管理局办公区域周边约70亩土地和大坝周边水库管理局管理的约230亩土地及其上管理局所有房屋设施6000平方米(涉案房屋属租赁范围),用于度假村休闲娱乐和园林配套设施,产权归水库管理局所有;租赁期限二十年;租金每年100万元,前三年租金不变,以后每年按上合同年度租金的5%递增,租金每年支付一次,首次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一合同年度(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50%租金,待租赁物全部移交后再支付50%租金,以后每年在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事项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4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1月4日,水库管理局向本单位职工发出通知,要求在上述协议范围内的职工占用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腾空迁出,具体范围是本单位的两幢单身宿舍、老八间、石棉厂办公楼、家属区、俱乐部等规划区域内。水库管理局分别在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29日收到项目投资方租金100万元。2015年8月26日,水库管理局、中联公司、舞阳公司及中硅公司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约定中联公司、舞阳公司退出原合同,由中硅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承担中联公司、舞阳公司在原合同中权利义务。被告陈爱民系水库管理局员工,涉案房屋曾分给其居住,陈爱民每月向单位支付32元租金。被告陈爱民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给她的福利房为由,拒不向水库管理局退还涉案房屋。现被告卢永良受被告陈爱民、马健强、卢永良委托,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予搬出。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四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无权占用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权利人可以是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物的合法占有人。原告中硅公司通过一系列协议,约定取得对涉案房屋承租的权利,该权利系因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能够约束合同相对方水库管理局。本案中,陈爱民有关福利租房应否退出、如何退出的纠纷,系企业与员工的内部纠纷,在此纠纷未了结前,水库管理局事实上未对合同相对方即原告中硅公司完成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尚未依合同对涉案房屋取得了占用、使用的权利,继而无法行使物上请求权。现原告以合法占有人身份要求四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硅融德(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中硅融德(浙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