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无锡先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先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687号原告:无锡先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国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过剑晨,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9676460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新介。原告无锡先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先登公司)诉被告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信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盛公司支付到期货款41091.76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信盛公司负担。审理中,先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信盛公司支付到期货款31096.76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信盛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结欠先登公司货款41091.76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但还款协议订立后信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信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款协议,信盛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先登公司与信盛公司存有业务往来,由先登公司向信盛公司提供螺丝。2016年6月13日,先登公司与信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信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先登公司提议,双方就信盛公司结欠先登公司到期货款41091.76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信盛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到期货款共计41091.76元,如有特殊,月底前还清;2、如信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到期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协议签订后,信盛公司于本案诉讼阶段向先登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信盛公司结欠先登公司货款31091.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先登公司要求信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09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信盛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16年6月底前上述货款,但到期未能支付,现先登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31091.7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先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091.76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信盛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先登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信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先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