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银渤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舒立、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渤海商贸有限公司,舒立,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7317号原告:天津银渤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环城南路与渠阳大街交口处。法定代表人:韩竹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立,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丽娟(系被告舒立之妻),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银渤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舒立、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银渤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格力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预付款60000元。后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需要改变原设计方案,为此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重新签订了格力空调买卖合同。依据双方重新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25000元不同型号格力直流变频空调机组及相关配套材料,用于自身经营的宝坻区南三路11号海鲜大排档,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结清剩余款项。原告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积极采购所需设备及材料,并于同年12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但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舒立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津市宝坻区爱尚海滋味海鲜馆。天津市宝坻区爱尚海滋味海鲜馆(字号)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9月23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舒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所涉空调均用于天津市宝坻区爱尚海滋味海鲜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舒立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为天津市宝坻区爱尚海滋味海鲜馆,故原告起诉被告舒立属主体错误,应以天津市宝坻区爱尚海滋味海鲜馆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银渤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