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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谢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谢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310号原告吕某,女,1979年5月26日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谢某,男,1963年4月11日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吕某与被告谢某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通过第三人认识了被告。被告说现在秦皇岛市工商银行、邮政储蓄、中国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每办一张被告收取好处费200元,一个身份证能办三张卡,每张卡使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向原告说如果其他人办理的话,被告同样能给办理。要求办卡的人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听后当时就交给被告1200元,被告如期为原告办理了六张信用卡。2014年8月,村里的亲朋好友知道原告能通过被告办理信用卡这一事实后,分不同批次、不同人数、不同金额的向原告给付36000元办信用卡费。原告拿到36000元后亲手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会如数的将180张信用卡办好并交给原告。可事隔5个月后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13张信用卡。余下的被告表示办不了,随即原告让被告将余下的33400元现金返还给原告,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退回334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一、证人黄某当庭证言“与原告是朋友,跟谢某开始不认识,跟原告办信用卡的时候认识的。在秦皇岛海港区谢某给吕某办六张卡,当时我在场,时间是2014年春天,每张收好处费200元,共计1200元。当时还有别人在场,我都不认识,但是都是隔河头人。2015年8月和9月份,我陪同吕某去秦皇岛市蒙特利商贸有限公司去办卡,看见吕某亲手交给谢某办卡费16000元和8000元。”另2015年8月18日的证人黄某亲自书写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将24000元好处费交给被告办理信用卡。二、证人景某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将12000元好处费交给被告办理信用卡。三、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文字一张。证实:36000元交给被告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通过案外人与被告相识。期间被告称现在秦皇岛市工商银行、邮政储蓄、中国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一张身份证能办三张信用卡卡,每张卡使用额度为5000元,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是通过被告办理,每办一张被告收取好处费200元。原告当时就交给被告1200元好处费。被告也如期为原告办理了六张信用卡。后被告告知原告,如果其他人需要办卡的话,被告同样也能给办理,条件一样。2014年8月,原告的众多亲朋好友知道原告能通过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向原告交付36000元办信用卡费用。原告将36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会办好180张信用卡交给原告。但5个月后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13张信用卡,并表示其余167张无法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将余下的33400元现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3400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信用卡,收取中介费用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原告36000元中介费,并承诺一个月内办理180张信用卡,未能依约如期、如约办理,其违约行为可认定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被告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不能履行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召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