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进才、腾冲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才,腾冲市人民政府,郑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5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才,男,1945年6月13日生,傈僳族,住腾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官厅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庄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申常,腾冲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腾发燕,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郑兴涛,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腾冲市。上诉人刘进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腾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进才,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申常、腾发燕,原审第三人郑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户与原审第三人户的宅基地位于腾冲市固东镇河头村委会西街组,两户的宅基地南北相临,原审原告户宅基地位于原审第三人户宅基地的南边。1996年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户和原审第三人户颁发了010405号土地使用证、201903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原审原告姐夫董绍朝(已故)将原审原告的010405号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审原告。2006年4月1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就两户南北相临界址签订了《界址协定》,约定原审原告将石脚后移一个墙角位,留有排水沟20厘米,原审第三人在一年之内将伸向原审原告户墙头的屋顶拆除。2006年底原审原告对本户宅基地北边的石脚重新进行了修砌,后于2008年初在本户北边的石脚上砌了围墙。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因履行《界址协议》而发生纠纷,2014年8月25日,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知道了原审第三人户201903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2014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腾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不服,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7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审原告还向原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解决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南北界址问题,2014年12月4日原腾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固东镇河头村西街组刘进才来访的答复》,该答复原审原告于答复作出的当月收到,答复中记载“如你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请按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原审被告颁发010405号、201903号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本户的010405号土地使用证应在其收到该证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郑兴涛户的201903号土地使用证应在《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固东镇河头村西街组刘进才来访的答复》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审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原告以其不是法律专业、律师不愿意接受委托而超过了起诉期限的辩解事由不属于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进才的起诉。上诉人刘进才上诉称:1.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并不成立,是按被告的意志行事,原告和被告是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是维护正义,不是维护官府。2.原告民事诉讼已经两级法院审判,都判决原告败诉,但从未提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民事诉讼中无法涉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故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3.溯本追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与否是原告起诉的核心,本案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等诸多法律问题,已不具有权威性,请求中院予以撤销。4.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后都未曾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在登记办证之前,未告知原告申请办理,原告并未申请,也未请他人代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也未送达、告知,原告是2005年11月19日退休回到家后,被告指定代领证人转交使用证时才知道,已整整过去了10年之久,被告自使用证登记办证开始、办证之中、作出行政行为后存在诸多违法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则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之说。5.被告在登记办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等不正当手段,被告擅自废除原告家世代沿用界址,而以重新指定新界址。被告将周家排水沟划入原告东临街长度,而将原告合法享有的南排水沟划出,导致宅基地东线长度大于证上登记的14.8米,导致误判原告为侵权者。被告非法设定东临街面为14.8米,而真正长度为14.8米加南排水沟0.21米,加北排水沟0.4米,合计15.41米,有固东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界址协议证明使用证没有填入南排水沟等三项。6.被告因登记办证时原告不在,未将原告宅基地一半列为建设用地,后经原告反映才补发了0.35亩自留地使用证,但因两种土地用途存在差别留下后患,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更正。7.第三人先侵权后钱权交易,变非法为合法。第三人趁人不在之机把后柱子紧贴原告北老石脚而立,侵占了原告的滴水位20公分,并把南山头压在老石脚之上,原告于2005年返回家后因急需修房而被第三人后柱子挡住无奈之下和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并依协议将老石脚后移20公分,才将房及墙建成,不料第三人不履行协议,原告无可选择才开始维权之诉,望法院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原告及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上诉人二审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原审被告侵害原审原告的长12米,宽0.61米宅基地;2.拆除压在原审原告老石脚之上的南出山;3.将0.35亩承包自留地更正为建设用地;4.由原审被告赔偿车旅费3600元;5.由第三人每年以500元计,共计赔偿土地占用费11500元整。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腾冲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刘进才的腾集建(1996)字第010405号及郑兴涛的腾集建(1996)字第20190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超越、滥用职权现象。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方面腾冲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30日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进行注册登记,颁发给上诉人刘进才及郑兴涛各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1996年11月就应知道该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原腾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了《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固东镇河头村西街组刘进才来访的答复》,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如对上述两土地证有异议,请按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进行复议和行政诉讼。然而,上诉人领证后直到2015年12月3日才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审第三人郑兴涛陈述称:1.腾冲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的腾集建(1996)第20190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其领取土地证的时间是1996年,在当时上诉人就应该知道土地证的内容,但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法院予以驳回。2.2006年4月18日,上诉人在其酒醉的情况下欺骗其签订了《界址协定》,后2006年底上诉人对其宅基地北边的石脚重新进行了修葺,与2008年初在其宅基地北边的石脚上砌了围墙,且不说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即便有效上诉人也没有按协议履行相关约定,所以该《界址协定》可认定为没有生效,其也不用按照约定拆除伸向上诉人户墙头的屋顶。3.(2014)腾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保中民一终第41号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宅基地东边证上登记的长度为14.8米,实际测量为15.13米,两个长度相差0.33米即为上诉人与其共用的滴水位置的一部分,是上诉人侵占了共用的滴水位,说明上诉人没有按《界址协定》的约定后移一个墙脚位。综上所述,上诉人自己违约在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还多次起诉第三人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除赔偿第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外,退还第三人0.33米的滴水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两年,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颁发腾集建(1996)字第0104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腾集建(1996)字第2019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对上诉人刘进才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上诉人刘进才于2005年12月经其姐夫董绍朝转交其户腾集建(1996)字第0104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知道了行政行为内容,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其在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其应在知道腾集建(1996)字第0104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刘进才于2014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知道了原审第三人郑兴涛户腾集建(1996)字第2019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又因2014年12月收到原腾冲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知道了诉权,上诉人刘进才应在知晓诉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刘进才并未在上述两个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耽误期限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故上诉人刘进才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无法定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且上诉人刘进才是诉请要求撤销行政行为并非确认无效,故上诉人刘进才认为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系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撤销一审裁定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进才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延武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