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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甄有凤与被告梁建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有凤,梁建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201号原告:甄有凤,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灵县二医院医生,现住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飞,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南土岭村人,现住广灵县。原告甄有凤与被告梁建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被告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786.1元;2、判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下午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广灵县三中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倒,不能动弹,后被一个好心人送至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大同三医院治疗,共花费20000多元。原告原以为只要伤情不严重,自己花点钱治疗算了,没想到一年过去了,伤情不见好转,左大腿出现肌肉萎缩症状,而且经权威医生诊断,因胫骨骨折,如不及时手术,原告极易患创伤性关节炎的严重后果。原告最近找被告商量治疗事宜,被告闭门不出,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综上,被告由于过错将原告撞伤,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梁建飞辩称,1、原告说的事故发生时间属实,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时被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中门口,原告因骑车过快直接撞到被告摩托车后部,被告出于善良,将原告扶起并送到医院,被告陪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给原告出了全部医疗费,并于晚上8点将原告送回家。原告让被告赔钱,被告被迫给付原告400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当时原告说该事就了结了,以后和被告无关。次日,被告将4000元送到原告家中,交给原告,自此两人再没有联系。没有想到,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只是出于好心帮助原告,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不同意赔偿。2、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原告在这次事故中,仅仅是受了轻伤,现在事发一年多了,原告再次起诉还要伤残鉴定,原告现在的伤势是否是该事故所伤存在疑问,故被告不同意。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承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多少。甄有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票据21张(其中泰康药店9张、广灵县人民医院7张、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1张、北京积水潭医院1张、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3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花费共计6585.8元。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治疗以及鉴定花费交通费用共计475元。王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租车花费1000元。武撑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去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共计840元。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的住宿花费416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花费1500元。证人阎某某的证明,证明在2015年5月28日到9月28日,原告因为腿受伤了,卧床起不来,雇佣了阎某某伺候了4个月,每月3000元,共12000元。护理期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都得人伺候。9月28日,阎某某离开的时候,原告可以拄拐杖下地。伺候期间,原告去医院检查过,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原告家人陪原告去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正好开车路过,看见被告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正向三中方向拐弯,原告由东向西骑电动车与被告撞了,后来原告的丈夫给王某某打电话才知道是原告受伤,后续情况不清楚。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郭某某在三中门口避雨,看见被告骑摩托车从东边往三中拐,原告也从东边过来直行,相撞后,原告摔倒。后来有车载着原告去了医院,听说原告是郭某某女儿的同学的母亲。其他的不清楚。胫骨平台骨折并发症介绍,证明原告受伤极有可能发生并发症,需要手术。梁建飞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只对广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可,其他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时间过去比较久,原告后来是否受伤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各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均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与事发时诊断一致,相互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医院诊断,本院认为该票据合法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对两份证明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4、5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看病花费交通费用属于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4、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6号票据系看病住宿正常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系正规鉴定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受伤后雇佣他人伺候符合常理,每月3000元也符合我县基本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9、10号证据,均证实了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考虑其来源,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下午,原告甄有凤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灵县第三中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梁建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摔倒,后被他人送往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垫付了当天的治疗费用。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天晚上,原告出院回家。次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6585.8元,但原告请求6585.1元,故以原告请求为限。2、护理费:根据原告证人阎兴英陈述,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具体时间以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雇佣他人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属于实际需要,雇佣4个月时间以及每月3000元均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12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4、住宿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16元。5、司法鉴定费:因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证明该鉴定的必要性,且被告亦不同意此次鉴定,该费用应原告自己承担,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200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原告甄有凤与被告梁建飞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因双方对事发经过各执一词,证人所看到的事发情况也并不能清楚的证明各方责任,本院认为,驾驶人有义务在驾驶过程中注意交通安全,本案原、被告同向行驶,拐弯时均没有注意到道路情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责任50%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50%即10250.6元,因被告已在事发次日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故该4000元应从以上赔偿数额中减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0.6元;司法鉴定费因没有相关鉴定意见出具,无法证明该鉴定的必要性,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做该鉴定,故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花费,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有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6元。二、驳回原告甄有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甄有凤负担269元,被告梁建飞负担1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甄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媛媛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彬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