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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与杨远荣、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杨远荣,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6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负责人:李晓东,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05706817-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登玉,系贵州契正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荣,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住惠水县。被告张兵,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生,住瓮安县。被告冉光荣,女,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瓮安县。被告汪永银,男,1977年3月1日生,苗族,住惠水县。被告黄仕琴,女,1981年8月9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杨昌文,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朱发荣,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程梅,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惠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诉被告杨远荣、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10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今所欠的利息及罚息10061.411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远荣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烤烟薄膜及肥料,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并约定如二被告如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杨远荣、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等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远荣亦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贷款到2013年12月30日止。现尚欠另原告本金25102.7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0061.44元,总计35164.14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远荣、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5组证据。但因被告杨远荣、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远荣夫妻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烤烟薄膜及肥料,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并约定如被告如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杨远荣、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等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5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远荣亦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贷款的义务,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主动偿还。现尚欠原告本金25102.70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0061.44元,总计35164.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被告杨远荣、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和婚姻情况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远荣之间在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就履行了支付50000元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远荣只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贷款到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杨远荣未按期偿还全额贷款构成了违约,现尚欠原告本金25102.70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0061.44元,总计35164.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远荣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要求除被告张兵、冉光荣、汪永银、黄仕琴、杨昌文、朱发荣、程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限,为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的权利的实现与否,不是以是否聘请律师为必要条件。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人的上述4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远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102.70元,利息及罚息10061.44元,总计35164.1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被告杨远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审 判 员 龙   祥人民陪审员 肖 文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