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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某前、周某民与莲花县人民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前,周某民,莲花县人民医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219号原告:余某前,男,1954年7月出生,住江西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玉(余某前妻子),住江西莲花。原告:周某民,男,1986年1月出生,住江西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芳(周某民伯父),住江西莲花。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莲花。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前、周某民与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玉、原告周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芳、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前、周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被告按《建设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3056号)定位的安置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建房之日为止的安置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全家世居莲花县琴亭镇解放路县工商局和县人民医院之间的自有房屋内。被告为扩建,依据莲府办字[2010]135号文件精神,将原告的房地产拆迁。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土地协议书》,约定安置土地位置在御景湾仕鑫鞋厂旁第6、7排,安置土地由被告平整(含通水、通电、通有线电视),并在《兴建急门诊大楼拆迁安置表》中明确约定两原告拆迁安置土地面积为100㎡。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置土地给原告进行安置房的建设,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土地安置协议》,约定:“因医院扩建拆迁将占用我土地补偿安排在二环路御景湾722平方米现已安排500平方米,还欠2栋房(222)的地皮未安置定位,现双方达成协议在2011年5月16日-8月16日前必须定位,可以开始建房,如超过协议日期甲方(被告)必须每栋房子地皮每月交付1500元安置费给乙方(原告),直至正式交付土地建房为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函告原告户,称“已确定在御景湾安置区第6排按琴亭镇规划一样建房一栋,可建三层(含三层)房屋”等等,但实际无法交付土地给原告建房,不了了之。因逾期无法按照约定交付原告安置土地,被告一直向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份之前安置费。2014年7月,被告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3056号)交付给原告,宣称已经确定原告的安置用地定位于“御景湾移民区旁边(林啃鞋业旁)。”原告收到该政府公文后,立即购买了建房材料等拟即刻开始建房,不想刚刚把材料运至涉案地块,有土地业主出面强力阻止原告,声称没有任何单位依法征收这块土地,涉案地块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他本人所有。为此,被告至今无法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无法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安置用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尽快交付涉案安置土地给原告开始建房,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安置期间的安置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莲花县人民医院辩称,1.房屋拆迁土地安置系政府职责和职能,且原告100㎡的住宅安置用地政府早已经规划到位,原告办好建房手续就可以建房。虽然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分别与余某前、周某传签订了《拆迁安置土地协议书》,但因为房屋拆迁土地安置系政府职责和职能,因此,莲花县国土资源局、莲花县琴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与周某新、周某芳、周某传、周某明、周某民、周某、余某前、余某重新签订了《拆迁安置土地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为原告安置私有住宅土地系莲花县国土资源局和琴亭镇人民政府的义务。另外,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于2013年8月5日给原告颁发了在御景湾移民区旁(林啃鞋业旁)建设私有住宅(居住用地10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的拆迁安置土地已经圆满解决,其起诉状中陈述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经全部支付到位,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其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安置补偿费。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周某槐、周某新、周某芳、周某传、周某明、周某民、周某、余某前、余某签订了《急门诊大楼搬迁户周某槐、余某前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已对安置补偿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家人支付了安置补偿费37200元,并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任何费用已全部解决到此为止,拆迁户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因此,本案中,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安置补偿费,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余某前、周某传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土地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拆迁安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约定拆迁安置土地位置、面积、一平三通等义务主体等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因医院没有拆迁安置的职能,2012年9月24日莲花县国土局、琴亭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本人或家人重新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重新鉴订后原协议被新的代替,原协议失效。本院认为,上述拆迁安置土地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周某怀(槐)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土地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补充约定被告在2011年5月16日-8月16日前必须定位剩余2栋房的地皮,如超过协议日期每处地皮每月支付1500元安置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协议已失效,被新的协议取代了。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地字第2013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再次以提供规划许可证的方式函称已经安置定位土地,事实上根本无法交付土地给原告开始建房。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建设规划许可证》系由行政机关即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许可证,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涉案土地上原告建房时被人强力阻止施工的照片。拟证明被告至今无法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无法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安置用房。被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的来源和照片内容原告无法说清楚,照片与本案无关,阻碍原告建房的不是政府,也不是医院,而是邻居。本院认为,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周某槐、周某新、周某芳、周某传、周某明、周某民、周某、余某前、余某签订的《急门诊大楼搬迁户周某槐、余某前补充协议》及领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已对安置补偿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家人支付了安置补偿费37200元,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任何费用已全部解决到此为止,拆迁户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房子可以建原告就不会来起诉,原告没有说建不成也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及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补充协议及领条复印件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莲府办字(2010)71、135号文件。拟证明本案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或决策,土地安置拆迁是政府的职能,医院只负责补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找过县里,可是县里要原告找医院,县里说原告无权找他们,他们说是医院拆了原告的房子,找医院去。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由莲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内容整理形成,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因急门诊大楼建设需要,需征收部分土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而原告一家的房屋正好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告大家庭相互关系为:周某新、周某芳、周某传系周某怀(槐)儿子,余某前系周某怀(槐)女婿,周某明系周某新儿子,周某系周某芳儿子,周某民系周某传儿子,余某系余某前儿子。2010年10月28日,以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为甲方,余某前、周某传为乙方,莲花县国土资源局为监方签订《拆迁安置土地协议书》各一份和《补偿协议》各一份,协议书约定:拆迁位置在县工商局与县人民医院之间,余某前拆迁总占地面积为305㎡,周某传拆迁总占地面积为244㎡,现安置土地位置在御景湾仕鑫鞋厂旁第6、7排,安置地由甲方平整(含通水、通电、通有线电视),余某前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48㎡,周某传安置总建筑面积为158㎡,余某前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59618元,周某传房屋拆迁补偿款为481644元,分配给原告余某前、周某民安置土地面积为100㎡。2010年11月6日,被告与周某槐签订《增补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怀(槐)莲集建(1993)字第1301(1)-022号宅基地在和周某新、周某芳、周某传三人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土地安置协议的基础上由县医院增补3万元给周某怀(槐)、周某新、周某芳、周某传。同日周某怀(槐)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被告与其儿子周某新、周某芳、周某传于2010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的补偿、土地安置协议有效。2011年5月16日,被告(甲方)与周某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土地安置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医院扩建拆迁将占用我土地补偿安排在二环路御景湾1040平方现已安排800平方,还欠2栋房(240平方)的地皮未安置定位,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2011年5月16日-8月16日前必须定位,可以开始建房,如超过协议日期甲方必须每栋房子地皮每月交付1500元安置费给乙方,直至正式交付土地建房为止。”2012年9月24日,莲花县国土资源局为甲方,周某新、周某芳、周某传、周某明、周某民、余某前、余某为乙方,琴亭镇人民政府为监方签订《拆迁安置土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拆迁位置为县人民医院旁边,拆迁总占地面积为1046㎡,其中主建601㎡,附属170㎡,空地275㎡,拆迁房屋已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来已经与县医院签订安置协议,现安置土地位置在林啃鞋业旁边,安置地三通一平(水、电、场地平整)费用由医院方负责,安置总占地面积722㎡,其中主建722㎡,分别安置给周某新1**㎡,周某芳100㎡,周某传100㎡,周某明、周某122㎡,周某民、余某前100㎡,余某前100㎡,余某100㎡。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周某槐致函,称:“今已确定御景湾安置区第六排已安排按琴亭镇规划一样建房壹栋,可建叁层以下(含叁层)房屋。如在砌建时遭受镇城管办干扰引起停建一切损失由医院方负责,如未按琴亭镇规划一样建房造成一切后果及损失由周某槐负责。如琴亭镇要缴押金,则由医院缴。”2013年8月5日,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余某前、周某民颁发地字第2013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私有住宅,用地位置:御景湾移民区旁(林啃鞋业旁),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30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原告准备建筑材料砌建地基,遭到他人的阻挠而被迫停工,至今未动工,上述地块现被他人用于绿化。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新等签订《急门诊大楼搬迁户周某槐、余某前补充协议》,约定:逾期平整土地的安置补偿费为周某槐名下四户3200元,周某槐本人30000元,余某前本人4000元,共37200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任何费用已全部解决到此为止,拆迁户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原告方及案外人周某新等人于协议签订当日领取了补充协议款3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需征用原告的房屋,在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拆迁安置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安置到位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也已补偿到位。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印证原告安置土地已安置到位。另外关于延迟安置补偿费,原告在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承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任何费用已全部解决到此为止,拆迁户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原告提出他人阻挠施工导致未能建好地基,系他人侵权所致,与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并无关联,庭审中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建房系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前、周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余某前、周某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