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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保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保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春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匣、被上诉人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保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巴保莉公司不支付刘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48327.6元,如经鉴定工资表签字时间的真实性,应由刘建承担相关费用以及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巴保莉公司举示的2014年度会计凭证和工资表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标准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限额且有员工签字,应认定其真实性。巴保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6月之前均无刘建的名字,能够证明刘建在2015年6月之前并未在公司工作。2.因刘建在公司厂部短暂实习未过实习期,且于2015年6月18日自行离厂,而公司的工资表都在月底核算制表,故无刘建6月的工资记录。3.刘建陈述其于2014年9月1日到巴保莉公司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天马村厂部从事磨具开发工作,而巴保莉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刘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刘建于2015年6月2日到巴保莉公司厂部报到,由于其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刘建工作未满一个月,巴保莉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通知其结算工资,刘建也于同日离开工厂。刘建没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刘建入职前约定的实习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50元,实习期满后根据工作能力和加班情况给予一定的现金奖励,但由于刘建离职时实习期未满,故应按1250元计算其2015年6月的工资。刘建辩称,会计凭证和工资表是巴保莉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以此否定刘建的上班时间。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地址与厂房地址不一致,刘建上班的地址不是租房合同上载明的地址,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巴保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巴保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巴保莉公司不支付刘建二倍工资差额40746.8元;2.由巴保莉公司支付刘建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月×0.5个月)以及2015年6月的工资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保莉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刘建为巴保莉公司员工,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巴保莉公司未支付刘建2015年6月的工资。2015年8月11日,刘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巴保莉公司支付刘建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1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巴保莉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建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工资共计48327.6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刘建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巴保莉公司对此不服,遂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刘建陈述其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在巴保莉公司上班,从事研发磁砖工作;工资是5000元/月;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是在巴保莉公司签工资条领取现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都是巴保莉公司的合伙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对此,刘建举示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2015年6月18日刘建与巴保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之间的电话录音。巴保莉公司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刘建的证明目的,赵某与巴保莉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但赵某并非巴保莉公司员工。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刘建的证明目的。巴保莉公司陈述刘建在2015年6月初到巴保莉公司工作,从事磁砖倒模具工作,其工资为3000元左右。巴保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赵某是同学关系,巴保莉公司与赵某有供销合作关系;巴保莉公司向赵某供货,再由赵某对外销售。对此,巴保莉公司举示了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存放于2014年度会计凭证)以及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存放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会计凭证),拟证明刘建在2014年9月没有在巴保莉公司工作。巴保莉公司还举示了租赁合同,拟证明巴保莉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在歇马镇天马村租用厂房,因此,刘建不可能在2014年9月到巴保莉公司上班。巴保莉公司还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证人与刘建在建材市场认识,证人与刘建合伙开发软磁砖;证人支付给刘建的款项是投资款;后来行情不好,证人就退出了合伙。刘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上所有人员的工资均是1250元/月,不符合常理。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巴保莉公司的证明目的。刘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巴保莉公司与刘建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巴保莉公司与刘建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巴保莉公司与刘建的诉称及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巴保莉公司与刘建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及刘建的工资标准。关于巴保莉公司与刘建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问题。本案中,巴保莉公司认为刘建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6月初,刘建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建的入职时间属于巴保莉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巴保莉公司举证。巴保莉公司举示了存放于2014年度会计凭证中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该年度仅制作了一本会计凭证,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巴保莉公司还举示了存放于会计凭证中的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所有员工的基本工资以及大部分实发工资均为1250元,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巴保莉公司认可刘建于2015年6月初到巴保莉公司上班,但2015年6月的工资表中并没有刘建工资的记载,故一审法院对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巴保莉公司所举示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综上,巴保莉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刘建的入职时间是在2015年6月初。故一审法院对巴保莉公司诉称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刘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刘建与巴保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关于刘建的工资标准,虽刘建举示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由赵某向刘建转账支付工资,该款项不能证明系巴保莉公司向刘建支付的工资,故对刘建主张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巴保莉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刘建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认定刘建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巴保莉公司未与刘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巴保莉公司未为刘建参加社会保险,刘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巴保莉公司应支付刘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巴保莉公司未支付刘建2015年6月的工资,巴保莉公司应向刘建支付该月工资。刘建对仲裁委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裁决的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巴保莉公司应支付刘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46.8元(4738元/月×8.6个月)、经济补偿金4738元(4738元/月×1个月)以及2015年6月的工资2842.80元(4738元/月÷30天×18天),共计48327.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工资共计48327.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巴保莉公司申请对其一审举示的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上员工的签字时间以及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拟证明该工资表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刘建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并陈述田某是巴保莉公司员工,由于一审开庭后田某与巴保莉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申请其出庭作证,拟证明刘建上班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巴保莉公司陈述刘建的工资为每月含保险一共3000元,不存在提成。公司员工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签工资表。在2015年3月之前由于公司不规范,就没有签工资表,2015年4月才开始签工资表。另查明,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192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巴保莉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且巴保莉公司未按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会计凭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巴保莉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和会计凭证是否真实的问题。首先,对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巴保莉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公司是从2015年4月才开始签工资表,但在一审中又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巴保莉公司的陈述与其所举示的证据相矛盾。其次,巴保莉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刘建的工资为每月含保险一共3000元,且巴保莉公司陈述刘建系实习期内的员工,按常理其工资水平应低于公司其他已过试用期的员工,而巴保莉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中所有员工的工资均为1250元,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巴保莉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巴保莉公司在仲裁阶段并不能提交原始的工资表原件,也未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会计凭证。因此,对巴保莉公司所举示的工资表和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巴保莉公司与刘建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巴保莉公司认为刘建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6月初,应当由巴保莉公司举证证明该事实。但如前所述,由于不能认定巴保莉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和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巴保莉公司关于刘建入职时间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据此采信刘建关于其入职时间的陈述,认定刘建与巴保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并无不当。虽然刘建在一审中陈述的其在天马村厂房工作的时间早于巴保莉公司提供的租赁天马村厂房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但刘建陈述的巴保莉公司在云胜路有办公地点并在天马村租用厂房的事实,能与巴保莉公司的陈述相吻合,且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与实际的租赁时间有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不能仅凭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否定刘建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关于刘建的工资标准,一审中,巴保莉公司陈述刘建的工资为每月含保险一共3000元,不存在提成,并同意按3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刘建的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6月的工资。巴保莉公司上诉时又称刘建离职时实习期未满,故应按其实习期的基本工资1250元计算。巴保莉公司关于刘建的工资标准陈述前后矛盾,又未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判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刘建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巴保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巴保莉公司在本案一审前就持有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和租赁合同,其应当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巴保莉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和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加之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与实际的租赁时间有可能存在出入,即使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属实,也不能在仅有该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将合同的签订时间直接推定为巴保莉公司在天马村开始租赁厂房的时间。故对巴保莉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刘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刘建在二审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巴保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巴保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