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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志财与刘方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财,刘方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06号原告刘志财。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春。原告刘志财与被告刘方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在城阳区重庆路修筑污水井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刘方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带人为被告承包的青岛市城阳区重庆路两侧的污水井项目进行修筑,同年8月上旬结束。2014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出具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财劳务费17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