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大标与任海林、贾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标,任海林,贾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758号原告:朱大标,男,汉族,1981年4月生,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林,男,汉族,1976年1月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贾先群,女,汉族,1975年3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任海林之妻。原告朱大标诉被告任海林、贾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石、被告任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先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并按约定月息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维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5年9月11日在农业信用社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息及违约金2万元。二被告系夫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任海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最早是2014年3月份借的30万元,在向原告出具23万元的借条时,已经分两次共计偿还了15万元,其中有8万元的利息,在出具该借条之后又偿还了3.1万元。我现在确实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我的房子都是出租出去了的。同时月息4分都是口头约定的,无书面的形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海林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任海林、贾先群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大标身份证号(略)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正)借款人任海林身份证号(略)、贾先群身份证号(略).2015年9月11日。备注:此款按三次还,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支付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如果此款在2016年1月10日前未还清,本人任海林同意支付朱大标违约金大写贰万元整,同时违约金加上未还清本金在2016年1月底之前一并支付还清。”对于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海林庭审中提出其最早是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只是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并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其中有8万元的利息;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8日已偿还原告3.1万元,原告认可已支付3.1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据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佐证。本院经原告朱大标申请财产保全,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了(2016)川1302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任海林购买的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寺北路12号江与城第10幢1单元1-1802号房屋,发生保全费177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海林、贾先群在原告朱大标处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同时该借条系被告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任海林、贾先群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系之前对双方借款的结算,未约定利息,同时其于2016年1月8日已支付3.1万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偿还的3.1万元应在借款金额23万元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原被告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1起开始计算,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林、贾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大标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海林、贾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大标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45元,由被告任海林、贾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