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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马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442号原告:梁某甲。被告:马某甲。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因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父亲马某乙有经济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前往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找马某乙要账,期间被告马某甲用手锯打伤原告胳膊上臂、肘关节及右手指等处。事发后,原告前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骨折、桡骨骨折等。2016年5月12日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邹公某某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甲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马某甲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马某甲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100元,主张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如果原告与被告父亲马某乙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应去找被告父亲处理,而不应该去找被告闹事。因被告当时饮酒,原告砸坏被告物品,被告才用手锯打伤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532.34元。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退)预交金凭据2张、门诊预交金收据2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证据3.交通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12元。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提出异议,理由是:上述证据材料均与被告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邹公某某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案件来源1份、邹平县中心医院入院记录1份、对梁某甲及马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办案说明1份、邹公(法)鉴(伤)字(2016)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伤情照片2张、工具手锯照片1张。原告梁某甲、被告马某甲对本院从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预交金收据,并非结算单据,且该证据材料并未体现鉴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交通费系原告为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总计为11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112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之妻刘某某及被告之父马某乙为原告之子介绍对象之事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5月1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前往马某乙住处找马某乙未果,遂前往某某镇某某村被告马某甲养羊的地方寻找马某乙,并在此处叫骂,马某甲听到叫骂声后遂手持手锯从屋中出来,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马某甲用手锯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前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532.3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骨折、桡骨骨折及右手食指皮肤裂伤。2016年5月12日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邹公某某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甲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使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100元,主张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甲因被告妻子及父亲为原告之子介绍对象之事发生矛盾,因原告前往被告处寻找被告父亲未果,遂大声叫嚷,被告听闻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对于本次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其经济损失的40%为宜。被告手持工具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负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532.34元,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32.34元,有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元,超出部分467.66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157.42元(21678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其误工时间应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相关标准计算,即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较为合理;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损失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56.35元(21678元/年÷365天×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靳某某护理,靳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12元,故本院支持1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650元及营养费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58.11元,被告应负担4294.87元(7158.11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94.87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2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