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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焰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江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余焰枝,江军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220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焰枝,务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军飞,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焰枝、江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赔偿157943.37元(减少赔偿额为92287.4元)。事实和理由:一、余焰枝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时应扣除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9100元。二、余焰枝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合法暂住,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余焰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10821元计算,应减少赔偿10958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应超过15000元。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余焰枝辩称,一、后续治疗费是经过鉴定的。上诉人所谓的非正规医疗费是余焰枝修补颅骨费用,是客观真实的,且有医疗机构盖章确认。二、余焰枝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江军飞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余焰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赔偿余焰枝交通事故损失279025.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19日15时10分,江军飞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菖蒲至撞钟公路段掉头时,与余焰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余焰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焰枝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余焰枝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岳西县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一)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颧弓和颞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上眼睑下垂(动眼神经损伤可能)。(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三)左小腿和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颅脑损伤术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2)门诊随访。2015年7月11日,余焰枝再次入住岳西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5年7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右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门诊随访。江军飞、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各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三、诉讼中,根据余焰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余焰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余焰枝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下垂,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焰枝因交通事故致局部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焰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焰枝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余焰枝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余焰枝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9000元。余焰枝支付鉴定费用4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焰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68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980元【6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5、后续医疗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83164.8元【26936元/年×20年×34%】。7、误工费核定为25530元【85.1元/天×300天】;8、鉴定费4260元;9、交通费核定为2700元【1180元+200元+20元/天×66天】;10、财产损失345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核定的损失合计305896.1元。江军飞主张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余焰枝仅认可10000元,故本院确认江军飞实际垫付医疗费为10000元。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岳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45元,超额部分185551.1元,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江军飞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70%,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70%份额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定费系鉴定时实际发生,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并决定承担,故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焰枝交通事故损失250230.77元【120345元+(305896.1元-120345元)×70%元】;二、驳回原告余焰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原告余焰枝负担300元,被告江军飞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442元。【因被告江军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各已垫付10000元,诉讼费原告余焰枝已预交,故前述判决内容结算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支付原告余焰枝232672.77元,支付被告江军飞9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余焰枝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时应扣除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9100元,该上诉理由能否成立;2、原判对余焰枝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4、原判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9100元。余焰枝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依据岳西县医院的出院医嘱,术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上诉人主张的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9100元系颅骨网板费用,该费用系余焰枝修补颅骨发生的费用,且有岳西县医院药品材料出库单及结算票据证实。依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余焰枝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9000元。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未扣除9100元处理正确。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中,余焰枝提供了沙坪坝区创新塑料厂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暂住证,证明余焰枝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务工多年。故原判对余焰枝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余焰枝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四处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80000元。原判根据余焰枝构成多处伤残的客观实际,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余焰枝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鉴定费是其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