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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坤与秦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秦素荣,宋春娇,李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素荣,住赤峰市。原审被告宋春娇,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审被告李桂银。上诉人李坤因与被上诉人秦素荣,原审被告宋春娇、李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坤、宋春娇、李桂银2015年5月4日向秦素荣借款100000元,并为秦素荣出具借条一枚。秦素荣多次向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催要借款未果。为此,秦素荣诉至法院,要求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秦素荣诉李坤、李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内0402民初2770号中,秦素荣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作废票据证明,证明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共计借款225000元,其中含本案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向秦素荣借款100000元,证明中标明自20016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己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向秦素荣借款属实,有李坤、宋春娇、李桂银为秦素荣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秦素荣要求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秦素荣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李坤、宋春娇、李桂银未支付利息这一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作废票据证明中明确标明自2016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己全部结清,秦素荣要求从2015年5月4日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李坤、宋春娇、李桂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被告李坤、宋春娇、李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素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错误。2015年5月4日,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向秦素荣借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但秦素荣担心利息过高不被法律支持,在要求在借条中表述为月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但实际上,上诉人一直按照月息5分向被上诉人支付至2016年5月26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素荣答辩服判。原审被告李桂银述称,同意李坤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宋春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坤主张其一直按照月息5分向秦素荣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6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但李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以月息5分向秦素荣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6日的事实。所以,李坤应承担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偿还秦素荣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正确,应予维持。李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坤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李坤、宋春娇、李桂银和秦素荣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