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虹与王牛、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王牛,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064号原告:张虹,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牛,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琼,女,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牛,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67********。原告张虹与被告王牛、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方宝、被告王牛又系李琼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两被告辩称:对借款20万元无异议,是事实。但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接触,钱是从原告的哥哥手里拿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元月份。现要求分期分批偿还,之后的利息希望对方可以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两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对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两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3分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牛、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二、被告王牛、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170元,由被告王牛、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