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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尤世飞与被告王艳军、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世飞,王艳军,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195号原告:尤世飞,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王家楼村泰安巷东1排5号,系榆阳区工商局职工;身份证号码:612701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艳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桃源路东富馨园小区*******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011979********。被告:刘琴,女,约34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王艳军之妻。原告尤世飞与被告王艳军、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军、刘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艳军、刘琴立即偿还原告尤世飞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艳军、刘琴共同向原告尤世飞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艳军、刘琴立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尤世飞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借款人:王艳军.刘琴.2013年5.27号.”。借款后被告王艳军、刘琴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艳军、刘琴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军、刘琴共同向原告尤世飞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后二被告对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尤世飞已多次催要,故原告尤世飞请求被告王艳军、刘琴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据中原告自书“月利率为贰分”,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艳军、刘琴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尤世飞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王艳军、刘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