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潍坊市昌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硕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昌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坊硕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372号原告:潍坊市昌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硕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双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文娟,公司经理。原告潍坊市昌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与被告潍坊硕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80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轻钢工程承揽合同,原告承揽为被告建设钢结构车间,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52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完成建设施工,经双方测量,实际工程量为2188.55平方米,工程款计1138046元,而被告仅付款620000元,余款518046元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硕恒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轻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2014年4月17日原告代表王平佐与被告代表陈国成签字的验收报告一份,被告硕恒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轻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每平方米造价520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两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三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余10%为质���金,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中乙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及王平佐的签名,甲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陈国成的签名。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验收,钢结构车间实际建筑面积为:长59.15米、宽37米,共计2188.55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38046元(520元×2188.55平方米),被告支付620000元后,余款51804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支付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钢工程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王平佐与陈国成作为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验收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车间工程的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8046元未付,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即2015年4月24日前全部付清,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硕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昌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518046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潍坊硕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