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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汤建奇、武汉市天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建奇,武汉市天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02号申请执行人汤建奇,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供销商业机械厂退休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市天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253号。法定代表陈腊根,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汤建奇与武汉市天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汤建奇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市天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汤建奇支付货款22,220元;2、向申请执行人汤建奇支付利息1,514.29元(以22,2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3、向申请执行人汤建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4、负担案件受理费1,005元;5、承担执行费用2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6年10月8日止,被执行人武汉市天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85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天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6,84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