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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郭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因多次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葛某二人在吉县小府路口牛某某饭店门口相遇,二人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后便开始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从其上衣口袋中拿出水果刀一把将葛某刺伤,经鉴定,葛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3月6日到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天和被害人葛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葛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整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具有使用刀具伤害他人重要部位等情节,同时其具有作案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的情形。被告人郭某投案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家人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规定,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其彻底性不够明显。综合考虑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郭某投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葛某二人在吉县小府路口牛某某饭店门口相遇,二人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后便开始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系其当日购买准备带回家中使用)将葛某左侧胸部、腹部、腿部等处致伤。经鉴定,葛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作案后于当日将被害人葛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其离开并于当日行至吉县西关桥,将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扔���桥下。同年3月4日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郭某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告人郭某经其亲属规劝于同年3月6日在其叔叔郭某某的陪同下到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与被害人葛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葛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整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郭某归案后,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查找作案工具,但作案工具因被其扔至吉县西关桥下河水之中,至今未能找到。还查明,被告人郭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随意关闭其通信工具,致使本院多次传唤其时均未能及时到案。后经本院多次联系其保证人及执行机关,其也未能及时到案。2016年9月2日8时许,在本院作出对被告人郭某的逮捕决定之后,被告人郭某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3、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被害人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协议书、谅解书。6、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出具的郭某到案经过及郭某故意伤害一案作案工具、收集证言的情况说明。7、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郭某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情况说明。(二)被害人陈述:葛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郭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四)鉴定意见:山西省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伤)鉴字【2015】0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具有多次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在作案过程中其具有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的情节,同时其具有在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丢弃,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经多次传唤未能及时到案等情节,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作案后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并非出于主动,而是在侦查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后,经亲友的规劝、陪同下投案,故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代理审判员  刘亚敏人民陪审员  王巧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