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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何巧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宏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折霜炯。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故集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上诉人北京市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因支付款项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专属管辖范围,该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工程施工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此集宁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