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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执1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鑫鑫建工机具租赁部申请执行邓光荣、李琼、陈道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鑫鑫建工机具租赁部,邓光荣,李琼,陈道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鑫鑫建工机具租赁部法定代表人:赵波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罐头厂。被执行人:邓光荣,男,1984年12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李琼,女,1968年1月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陈道国,男,1962年8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达州市通川区鑫鑫建工机具租赁部申请执行邓光荣、李���、陈道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通川民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鑫鑫建工机具租赁部的担保物,即赵大权所有的位于通川区的门市进行了查封,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请求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鑫鑫建工机具租赁部的担保物,即赵大权所有的位于通川区的门市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蒲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茂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