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忠标、韦朝温等与韦兆顺、韦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标,韦朝温,韦兆顺,韦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353号原告:韦忠标,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医师,住所地广西柳江县,经常居住地广西柳江县。原告:韦朝温,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医师,住所地广西柳江县,经常居住地广西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宇敏,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告:韦兆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告:韦秀利,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原告韦忠标、韦朝温与被告韦兆顺、韦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标、韦朝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兆顺经传票传唤、被告韦秀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忠标、韦朝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552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计4002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以购车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限为6个月,超期后,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之后,即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两被告均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至今,两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己达8个月,经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韦忠标、韦朝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2012年5月4日被告韦兆顺、韦秀利向原告韦忠标、韦朝温借款34500元并约定月利息是3%的事实。被告韦兆顺、韦秀利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兆顺、韦秀利于2012年5月4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韦忠标、韦朝温借款人民币34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限为6个月,超期后,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之后,即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两被告均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主张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兆顺、韦秀利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韦忠标、韦朝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韦兆顺、韦秀利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韦兆顺、韦秀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计8个月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520元,因双方借贷时对利率已有约定,现原告主张低于原约定的3%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韦兆顺、韦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忠标、韦朝温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5520元,共计4002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兆顺、韦秀利承担。被告韦兆顺、韦秀利在支付债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忠标、韦朝温。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炳辉人民陪审员 韦廷春人民陪审员 韦 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韦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