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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亢素敏与张爱国、王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素敏,张爱国,王美娟,尹长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087号原告:亢素敏,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国,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美娟,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尹长辉,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素敏与被告张爱国、王美娟、尹长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素敏的委托代理人于贵民、被告张爱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娟、尹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素敏诉称,2016年2月2日晚16时,被告尹长辉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丰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文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形式的被告张爱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面包车又撞上在路边等车的原告亢素敏,造成两车受损、亢素敏、张爱国及冀B×××××号面包车上的乘员刘艳双、尹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爱国负次要责任,原告亢素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唐山二院住院治疗。损失75967.85元。经查,被告尹长辉驾驶冀B×××××号面包车,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爱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967.85元,其中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强制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亢素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尹长辉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其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5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书、被告尹长辉的驾驶证;被告王美娟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其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3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书、被告张爱国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尹长辉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被告王美娟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张爱国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53855.29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份、出院证份、药费详单各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用药详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病假证明3张、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休息及住院43天需加强营养、在两家医院开支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应为1720元(40元/天*43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4、原告工作单位的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中心卫生院营业执照、工作胸牌各一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64.02元,其误工218天,其误工损失应为13956.36元。5、护理人亢素平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4300元。6、病例复印费6.20元。被告张爱国辩称,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美娟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尹长辉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235X在我司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及责任划分合法有效情况下、在车辆合法有效、驾驶人员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对原告按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员贺驶证、车辆合法有效、无其它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平安保险共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7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先行赔付张爱国医药费395.8元,车损2000元,三者险内赔付车损16555元,××例取证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均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提交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住院伙食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剔除20%非医保用药,认为有挂床现象,我司不认可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床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认为还认为:原告的误工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对原告主张误工期不予认可,最多认可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意按居民服务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按农民标准计算。复印费票据6.2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1-4是客观真实的,但证据3、4就误工日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但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床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误工期按出院证休息3个月及住院42天计算132天,日平均工资64.02元,故其误工损失为8450.64元;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标准酌定20元/天,计算42天,合计840元。证据5,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宜按居民服务业的91.90元/天计算42天,合计3859元;证据6是病例复印费6.20元是原告亢素敏的必要开支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16时,被告尹长辉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丰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罗文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形式的被告张爱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面包车又撞上在路边等车的原告亢素敏,造成两车受损、亢素敏、张爱国及被告尹长辉冀B×××××号面包车上的乘员刘艳双、尹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爱国负次要责任,原告亢素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亢素敏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合计42天,共开支医疗费49985.29元。原告亢素敏在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中心卫生院负责后勤工作,故其误工132天,误工损失为8450.64元;营养费840元、护理人亢素萍护理费损失3859元、病例复印费6.20元。被告尹长辉驾驶冀B×××××号面包车,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爱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先行赔付张爱国医药费395.8元,车损2000元,三者险内赔付车损16555元;本院催促被告尹长辉冀B×××××号面包车上的乘员刘艳双、尹海燕提交因伤损失的票据以确定损失数额,以便在交强险内预留其赔偿数额,但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强制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长辉、张爱国赔偿。被告王美娟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亢素敏的因伤损失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亢素敏合理因伤损失有:医疗费49985.29元、误工费8450.6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859元、病例复印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481.13元。其中属于两份机动车强制险20000元医疗费项下超出了20000元,但应给被告尹长辉冀B×××××号面包车上的乘员刘艳双、尹海燕预留1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亢素敏医疗费9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被告张爱国医疗费395.80元,剩余9604.20元应予赔偿。因此,在涉事两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亢素敏应获赔18604.2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有误工费8450.64元、护理费3859元、交通费500元,计12809.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各赔偿50%,即6404.82元。剩余33061.09元(66481.13元-18604.20元-12809.64元-6.20元),未超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的冀B×××××保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142.76元;另外30%,即991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复印费6.20元,由被告尹长辉赔偿4.34元,被告张爱国赔偿1.86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因伤损失39151.78元(9604.20元+6404.82元+23142.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因伤损失25323.15元(9000元+6404.82元+9918.3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亢素敏因伤损失39151.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亢素敏因伤损失25323.15元;三、被告尹长辉赔偿原告亢素敏4.34元,被告张爱国赔偿1.86元;四、驳回原告亢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需执行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尹长辉负担175元,被告张爱国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