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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生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6587号 原告张生,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怡然,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张生与被告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西如、焦静组成2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生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从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借款96 000元,双方订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其违约,按银行同意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利息,并承担全部借款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10月20日,中投公司将该债权(包括该债权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赵东支付原告借款96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当时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按全部借款的1%计算)。 被告赵东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赵东和中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投公司出借给赵东96 000元,赵东给张生出具借条一张,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赵东如未按时还款,超过还款三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利息,并承担全部借款每天1%的违约金。当天,中投公司经办人张生将96 000元现金交予赵东,赵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张生借款96 000元整,为期6个月,于2014.8.9还清”。借款到期后,赵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0日,中投公司和张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泰公司对赵东享有的借款债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全部转让给张生。张生向中投公司支付对价人民币十万元整。随后,中投公司给赵东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赵东,我公司对你享有的到期债权(包括该债权的从权利)已全部于2015年10月20日转让给张生,请你立即履行。”2015年11月13日,张生向赵东户籍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5年12月1日,张生在《工人日报》上向赵东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退改批条、工人日报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赵东与中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赵东在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投公司已将其对赵东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张生,张生又已通过合法方式向赵东通知了债权转让,该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张生已从中投公司处获得了对赵东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其有权要求赵东支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赵东应给付张生96 000元本金。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东与中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同时规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仅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就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当赵东如未按时还款,超过还款三天,才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生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九万六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零五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张生负担五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东负担五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源 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 焦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