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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骆志兵与朱庆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兵,朱庆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212号原告:骆志兵,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庆臣,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志兵与被告朱庆臣、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骆志兵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又于2016年7月1日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骆志兵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尚飞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朱庆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骆志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7656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朱庆臣驾驶豫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政通大道旧城村双龙服装厂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骆志攀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骆志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庆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志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志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2514.0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200元。被告朱庆臣驾驶的豫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朱庆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朱庆臣是实际车主及司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豫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朱庆臣驾驶豫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政通大道旧城村双龙服装厂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骆志攀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骆志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101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庆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志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志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24天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2514.02元。原告骆志兵的伤情于2016年3月18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于2016年7月1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骆志兵系濮阳市扶余路幸福百货小超市员工。被告朱庆臣系豫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朱庆臣所持有的驾驶证及豫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与原告骆志兵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先行出具了(2016)豫0922民初12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骆志兵的身份证、朱庆臣的驾驶证、豫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濮阳市扶余路幸福百货小超市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清丰县纸房乡留买固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骆志兵共兄妹三人)、本院(2016)豫0922民初12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庆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志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志兵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朱庆臣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庆臣驾驶的豫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朱庆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骆志兵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骆志兵请求的医疗费12514.02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122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骆志兵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天数及相应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骆志兵请求的营养费575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5天,每天15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据原告的病历、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其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骆志兵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17386.02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庆臣承担70%,即5170.21元【(17386.02元-10000元)X70%】。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骆志兵请求的误工费17388.3元。原告是按照其工资标准116.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计149天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其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原告还应提供完税凭证及银行流水,否则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材料均能证实原告和濮阳市扶余路幸福百货小超市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从事的为批发和零售业。原告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故其要求的月工资3500元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故原告可获支持的该项数额为16097.04元(37187元/年÷365天X158天)。2、关于原告骆志兵请求的护理费275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天数25天,每天110元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的护理人员是谁,但护理情况确实存在,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可获支持的该项数额为2029.44元(30864元/年÷365天X24天X1人护理)。3、关于原告骆志兵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1706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伤残赔偿系数0.1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骆志兵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骆志兵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为4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本院酌定为39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骆志兵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422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凭,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骆志兵请求的鉴定部分费用168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由朱庆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7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4722.4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与原告骆志兵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部分赔偿数额,本院不再处理;被告朱庆臣应赔偿给原告骆志兵的各项损失共计634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臣赔偿原告骆志兵各项损失共计6346.21元。二、驳回原告骆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骆志兵负担1586元,被告朱庆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