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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李书宇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联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南纺集团生活区。法定代表人:芦东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世贸纺织城**座*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华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程光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九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世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泌阳县盘古乡盘古村。法定代表人:李书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泌阳县北环路东段北侧花坛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书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书宇,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李书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泌阳农信社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均为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所诉储蓄存款均为独立的事实,不存在合伙存款的情形;四被上诉人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及李书宇等签署的协议均为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分别独立形成法律关系,合并诉讼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诉求本金总额为3300万元,未区分各自金额,属于故意造成提级诉讼,增加上诉人诉讼成本。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四名被上诉人分别在泌阳县农信社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形成独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在四名被上诉人账户资金被泌阳农信社工作人员犯罪行为侵犯后,泌阳县相关处置机构将四名被上诉人的资金作为整体进行处置,并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及李书宇等作为甲方与四名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相关协议。故本案四名被上诉人就下余未受清偿的数额共同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共同诉讼。本案不属于为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而故意提高诉讼金额的情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泌阳农信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超审 判 员  路平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