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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王秀丽、谭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王秀丽,谭文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5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150号。负责人:吴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丽。被告:谭文兵,系王秀丽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都支行)与被告王秀丽、谭文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民,被告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江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秀丽、谭文兵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657.891元、罚息4264.3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425922.19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王秀丽、谭文兵共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77号博盛苑14幢201室的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王秀丽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订立可以循环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6日,约定罚息为支用单的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该笔借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秀丽于2015年4月24日用借款支用单借款计3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55%,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王秀丽又于2015年5月4日用借款支用单借款10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其他约定内容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秀丽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王秀丽违约导致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王秀丽、谭文兵承担。被告王秀丽、谭文兵用其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77号博盛苑14幢201室房屋为被告王秀丽、谭文兵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被告王秀丽、谭文兵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对上述抵押行为进行了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江都字第20140025**号。另查,被告谭文兵是被告王秀丽的配偶。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王秀丽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王秀丽违约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秀丽、谭文兵催讨,被告王秀丽、谭文兵均不理睬,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秀丽、谭文兵拖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等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秀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谭文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5月16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秀丽借款额度40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5月16日到2024年5月16日,约定罚息为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以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2、2015年4月24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015年5月4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秀丽用支用单支用40万元,年利率约定为6.9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3、2015年4月24日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秀丽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秀丽签字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用途是进皮革;4、2015年5月4日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秀丽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秀丽签字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用途是进皮革;5、2014年5月16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秀丽、谭文兵共同用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77号博盛苑14幢201室的房屋为被告王秀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6、扬房他证江都字第20140025**号《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秀丽、谭文兵之间就该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7、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抵押房屋归被告王秀丽、谭文兵共同所有;8、还款情况表原件2份,证明被告王秀丽截止2016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657.891元、罚息4264.3元,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12922.19元;9、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3000元;10、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送达地址为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77号14幢201室。二人在该确认书上确认原告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二被告已经接收;1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江都支行与被告王秀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江都支行与被告王秀丽、谭文兵签订的《江都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秀丽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谭文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77号博盛苑14幢201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7193.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2715.0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6.237%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文兵对被告王秀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有权以被告王秀丽、谭文兵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77号博盛苑14幢201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45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3845元、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王秀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秀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