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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xx与何xx、徐某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何xx,徐某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897号原告肖xx。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委托代理人��文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x。委托代理人全莉娟,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xx诉被告何xx、徐某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曼玲、朱彦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记录。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辉,被告徐某x的委托代理人全莉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原告与被告何xx于1977年7月4日在湖南省桃源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197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何某x。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何xx与被告徐某x自2008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徐某x自开始就知道被告何xx有配偶,却仍然与被告何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被告何xx在与被告徐某x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徐某x怀孕陪同其在xxx医院流产。2011年3月24日,被告何xx因被告徐某x再次怀孕陪同其在长沙市湘雅附三医院第二次流产。2012年被告徐某x再次怀孕,同年8月27日在xxx医院生了被告何xx的小孩,小孩取名为何x某。自2013年开始两被告经常带着何x某与被告何xx父亲及被告徐某x家人到长沙海底世界、麓谷、梅溪湖、洋湖湿地公园、衡山等地游玩并拍下多张合照。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保持长期的、稳定的共同生活的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何xx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涉嫌重婚罪,于是与被告何xx于201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何xx离婚后,陆续发现两被告在非法同居生活之后,多次恶意串通将被告何xx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非法转移至被告徐某x名下,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转移40万元购买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2)2010年8月26日,转��40万购买xxx室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3)2011年12月25日,转移15.44万元购买广本新思越小车一辆(湘A×××××)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4)2012年4月11日,70万元购买xxx号门面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5)2014年3月10日,转移92万元购买xxx号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而且,被告徐某x在xx支行开立的账户显示,两被告自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16日,总计向该账户存入331万余元,并支取304万余元,其中包括2008年7月27日支取40万元购买xxx住宅,2010年8月26日支取206802元购买xx住宅。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原告与被告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被告徐某x名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恶意串通转移的财产。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属于被告何xx与原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2008年转移40万元购买xxx号;(2)2010年转移40万元购买xxx室;(3)2011年转移15.44万元购买的广本新思越小车一部(湘A×××××);(4)2012年转移70万元购买的xxx号门面;(5)2014年转移92万元购买的xxx号住房至被告徐某x名下的民事行为无效;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两被告恶意转移至被告徐某x名下的以上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xx辩称:原告与被告何xx确实离婚,但是不能说明被告何xx转移财产,事实上被告何xx也没有转移财产。被告徐某x辩称:被告徐某x购买的房屋和车辆是用其个人款项购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xx转移财产给被告徐某x,也没有其他的辅助证明作证。被告徐某x购买房子和车辆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的诉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xx于1977年7月4日在湖南省××城关镇登记结婚;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何xx与被告徐某x自2008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涉嫌重婚罪,遂决定与被告何xx离婚。被告何xx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承认其是婚姻过错方。证据2,被告何xx与被告徐某x合照、被告徐某x在xxx门面前的照片、被告徐某x为被告何xx租赁、装修、经营xx的日志;被告徐某x两次怀孕流产的日志证据;被告何xx写的《何x某》的日志;两被告与何x某及双方家人合照8张;拟共同证明2008年两被告对外以夫妻名义在xxx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徐某x两次怀孕流产。2011年5月31日,被告何xx花费3.8万元租赁法曼儿门面,完成装修后交给被告徐某x经��。2012年8月27日,被告徐某x在长沙湘雅附三医院生了被告何xx的小孩,小孩取名何x某。被告何xx专门写了日志记录何x某每天的大小事情。自2013年开始,两被告经常带着何x某与双方家人、朋友在长沙海底世界、麓谷、梅溪湖、洋湖湿地公园、衡山等地游玩并拍下合照。两被告对外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养育小孩,均构成重婚罪。被告何xx是婚姻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证据3,户名为徐某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卡号为95×××68)、被告何xx使用该存折存取款的日志、“账户信使”服务申请书;拟证明自2008年2月5日至2011年10月16日,两被告恶意串通将被告何x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31.7万元陆续存入该存折,该存折绑定的是被告何xx的手机号码。该存折主要用于两被告的同居生活及购买xxx号、xxx室。证据4,房屋产权情况(xxx号)、被告徐某x工商存折;拟证明2008年7月27日,两被告恶意串通将本属于被告何x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用于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该房屋是两被告恶意转移至被告徐某x名下的属于原告与被告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被告何xx恶意转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证据5,房屋产权情况(xxx室)、日志证据、被告徐某x工商存折;拟证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何xx以被告徐某x的名义签合同,将本属于被告何x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6802元用于购买xxx室,2010年9月1日再交余款189410元,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徐某x名下。该房屋是两被告恶意转移至被告徐某x名下的属于原告与被告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被告何xx恶意转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证据6,日志证据(被告何xx给被告徐某x买车);拟证明2011年12月25日,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被告���x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5.4万元购买广本新思越小车(湘A×××××)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该车是两被告恶意转移至被告徐某x名下的属于原告与被告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被告何xx恶意转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证据7,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xxx号)、日志证据;拟证明2012年4月11日,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被告何x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05077元购买xxx号门面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该房屋是两被告恶意转移至被告徐某x名下的,属于原告与被告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被告何xx恶意转移财产,应予少分。证据8,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xxx号)、日志证据;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被告何x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92万元购买xxx号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该房屋是两被告恶意转移至被告徐某x名下的属于原告与被告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被告何xx恶意转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证据9,光碟两张;拟证明上述证据1-8中的照片与日志。证据10,借据;拟证明被告何xx于2012年6月4日借款给廖立雄50万元,被借款人的名字临时由被告何xx改为被告徐某x,证明被告何xx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证据11,银行取款记录六张,拟证明被告何xx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徐某x,用于购买门面及共同消费的事实。证据12,文字说明与录音一份;拟证明证人廖xxx迫于被告何xx的压力不愿意出庭作证,被告徐某x与廖xx的公司毫无关系,徐某x不是廖xx公司的人。因此,徐某x工行卡显示与廖xx的公司的经济往来是实际发生于被告何xx与廖xx的经济往来。被告何xx对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徐某x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装饰装修合同;拟证明xx寓是徐某x个人出资购买的,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7年,原告说该房屋是2008年何xx转移资金购买,与事实不符,发票付款方记载是徐某x,装修合同也是徐某x亲笔签名。证据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业主领取入住资料签收单、房产证及土地证;拟证明xxx是徐某x出资购买的,从签订合同到付款,办理入住都是徐某x一人办理,发票记载人也是徐某x,也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印证。房产证是徐某x单独所有,房子是徐某x直接购买的,没有转移的记录。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交税凭证、注册登记信息及图片;拟证明该车是徐某x出资购买的,付款纳税人都是徐某x,车辆所有权人是徐某x。证据4,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户室信息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三张;拟证明xx馆为徐某x个人出资购买,徐某x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缴费纳税等业务,发票和收据载明出资人是徐某x。证据5,借条、户室信息表;拟证明xxx园是徐某x所有,徐某x对房屋有支配权,该房屋于2008年由徐某x出让给何xx,何xx当日出具借条,证明其对该房屋没有支配权。对原告肖xx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何xx、徐某x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何xx、徐某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证据明确双方是自愿离婚,三份证据不能体现与被告徐某x是同居的名义,更不可能涉嫌重婚罪;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结婚及在长沙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何xx、徐某x质证对该证据2,第一项合照三性有异议。照片中的两人确实是两被告,但是对原告取得的方式、时间、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同。第二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徐某x有自己的赚钱方式,被告徐某x有合法的收入来源。第三项三性有异议,该日志不排除有原告篡改的可能,其次,流产不能证明双方的关系,作为朋友陪同是可以的。第四个日志三性不认可。何x某与何xx的关系不能以名字推断,日志也可能被篡改或者二次编辑。第五项照片,对三性有异议,上面的人确实有两被告,但是不排除合成的可能。同样,这不能证明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朋友也是可以正常交流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证据2中的照片能够证实两被告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的事实,对是否涉嫌重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2中xxx内衣店的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日志,因均系打印件,该WORD文档系可编辑文档,文档内容有无篡改无法核实,且均系原告截取,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被告何xx、徐某x对徐某x的存折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存折是副本,可以从任何银行查询到,该卡是不能存也不能取款的,只有查询的功能。对日志三性有异议,此银行卡不能存取,所以何xx不存在进行操作。xxx是07年买的,与08年无关。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信息是徐某x写的,号码也确实是何xx的,但是此副本只能查询。信使服务开通的是2012年6月6日,副本卡的开���日期是2008年,但是实际开卡日期在之前。存折信使的开通时间与原告说的注资时间不吻合。本院对理财金账户对账薄“账户信使”服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提交的日志,因均系打印件,该WORD文档系可编辑文档,文档内容有无篡改无法核实,且均系原告截取,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被告何xx、徐某x质证认为房产情况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2008年7月27日购买,也不是被告何xx购买的,是徐某x个人买的,存折可以证明是徐某x个人购买房屋的。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被告何xx、徐某x质证对房屋产权情况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是徐某x个人购买,不是被告何xx代为购买,房子是新房,不存在转移的痕迹。日志三性有异议���其可能是被篡改的,来源不明。也没有体现原告说的被告何xx为被告徐某x购买,或转移财产的痕迹,徐某x的存折恰恰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徐某x购买的,与何xx无关。本院对房屋产权情况、流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日志,因均系打印件,该WORD文档系可编辑文档,文档内容有无篡改无法核实,且均系原告截取,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被告何xx、徐某x质证对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来源,无法证明是否篡改,标注的圣诞礼物是因为当时圣诞节,不能证明什么,不能证明恶意转移的情节。本院认为,因日志系打印件,该WORD文档系可编辑文档,文档内容有无篡改无法核实,且均系原告截取,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被告何xx、徐某x质证认为户室信息表可以证明是一手房,是徐某x个人所有,没有转移痕迹;对日��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前。原告方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被告何xx在同一天购买xxx的门面,且原告知晓,被告何xx和被告徐某x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被告何xx也没有恶意转移。双方以自己的财产购买房产,是合法有效的。同样,何xx与徐某x的正常交往,原告也是知晓的,原告对信息是明了的。双方不存在恶意转移和恶意串通的情节。对证据8,被告何xx、徐某x质证认为户室信息表恰恰可以证明是由徐某x个人所购买的。日志三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方举证的日志信息和产权的信息、金额存在严重的差异。本院对证据7、证据8中的户室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日志,因均系打印件,该WORD文档系可编辑文档,文档内容有无篡改无法核实,且均系原告截取,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被告何xx、徐某x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质证意见同日志质证意见,可以明确的看到此光碟有严重的修改痕迹,在法院没有定罪的情况下,说被告何xx犯有重婚罪,整理痕迹非常明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电子版日志系WORD文档,为可编辑文档,文档内容有无篡改无法核实,且均系原告截取,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光碟中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两被告存在恋爱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何xx、徐某x质证认为只有复印件,三性有异议。其次,来源不明,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期限与本案时间无关,也过了还款的日期。同时可以看出何xx的财产与徐某x的财产是分开的。也不能体现这个就是何xx转移财产的行为;该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欠条显示的还款日期在原告与被告何xx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否归还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告何xx、徐某x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第二,个人的银行业务凭单,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持保留态度,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的户名是徐某x,但是09年的凭条的户名是陈平,11年有徐某x的存款信息,户名有廖xxx,所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徐某x可能在这期间发生相应的存取款,不能证明是何xx转移的财产。而且都是徐某x出的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被告何xx、徐某x质证认为是当庭提交的,是不合规的。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合法性来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从录音上面来看,是偷录的行为,该录音有掐头去尾,录音的内容,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引导或者咄咄逼人的情节。最后,从廖立雄说的话,结合由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账目可以清楚��知,徐某x与廖立雄的经济往来是借贷还贷付息的关系。和本案审理的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徐某x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肖xx、被告何xx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何xx对该房屋没有出资。事实上两被告于2008年之前就已经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8年是两被告开始正式非法同居的时间。被告徐某x作为一个普通的餐厅服务员,没有购房的资金来源。购买xxx的资金是由被告何xx提供的。被告何xx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何xx转移财产是事实。2010年9月1日签���合同,但是原告举证的日志中,以及被告徐某x的存折里,显示在2010年8月26日,被告何xx取款20多万元购房,时间上是吻合的;金额也是吻合的。被告何xx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车子登记在徐某x的名下,但是原告提供的该车的购车款的来由是2011年12月25日,销售发票的时间也是该时间段,时间上是吻合的。证明何xx出资为徐某x购买的,恰恰证明两被告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何xx质证认为该发票与凭证和注册信息上的签名都是徐某x本人的签名,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何xx对房屋没有出资,被告何xx在其日志中明确记载其对于该房屋进行出资。日志中写到,应徐某x和其母亲的要求,被告何xx以赠与房产的名义实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xx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是被告何xx的日志里面写到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xx全款出资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款项,以及物业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总计92万元。全部款项均是被告何xx从原告与其的共同财产中支出,被告的借条恰好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如果房子确实是徐某x自己的出资,不可能借给一个比其大31岁的老人家,所以可以推测房子其实是被告何xx出资的。而且,何xx的日志中写,开始想贷款没有办到,资金来源是2009年在附三医院签订合同买的华夏的保险40万元,保险期限五年,何xx在2014年正好五年。相差几天就拿出来了,利息就是九万多元,加起来差不多50万,然后又借其他人(包括借徐某x5万元)40万元左右,所以,如果是徐某x本人的房子,不会借徐某x本人的钱。何xx在外面借钱的时候,朋友不肯,因为知道何xx不是借钱给儿子买房。被告徐某x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子和车子的钱是其自己的。被告何xx质证认为何xx没有恶意转移资产,相反,这92万元的本金的借条,不是近期可以形成的。因为原告的咄咄逼人,导致何xx不得不请求徐某x能够按照xxx的房子原价款予以出让,何xx也出具借条。如果其有支配权,其不需要这么做。也没有正面显示何xx转移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商品房户室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何xx所写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举证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徐某x名下在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含xx��行打印)账号为95×××68的账户2008年开户至2016年3月21日流水情况;被告徐某x名下在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62×××31账户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止的银行流水情况。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将本属于原告与被告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被告徐某x名下的事实以及何xx日记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何xx、徐某x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徐某x用于购买xx门面和xx的财产,就是工商银行卡的支付金额与原告的发票以及房产证都是徐某x的名字,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自己的财产购买的房屋,房产肯定是在自己名下,不是假借他人之手。第二,原告说建行卡与廖xx妻子有资金往来,但是可以看出是有借有还的,上面有利息。第三,从两卡的记录显示,徐某x有在做投资的行为。正如原告所列的,支出与收益大体相当。例��,在工行卡的一笔2014年2月19日的退款,上面写清楚的9万余元的收益,是徐某x在该卡五年之前的存入40余万元,收益与投资大体相当。关于日记的真伪以及是否有篡改的痕迹,在第一次开庭已经质证。原告没有原件,且没有人会把自己归结为犯罪的事情。第一次开庭原告承认87568的工行卡,原告方早就已经通过不当的手段得到。该卡不能存不能取。关于原告说的与廖xxx的经济往来,根据银行卡的记录显示,徐某x分别借给廖xxx40万元和30万元,之后廖xxx再计算利息,回款到徐某x的账户,恰好可以证明徐某x是通过投资的手法获得自己的利益。廖xx与廖xx妻子是否与徐某x认识或关系如何,不影响双方的投资行为。有恰当的利息与愿意投资的人,就会有合作。本院对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于1977年7月4日在湖南省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何某x。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1977年7月4日在xxx县登记结婚,现因何xx是婚姻过错方,造成感情破裂,婚姻无法存续,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何xx与女方肖xx自愿离婚;二、子女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三、财产分割:1、肖xx名下的不动产归肖xx所有;2、何xx拿出200万元人民币补偿金,并分期付给肖xx;3、家中现有物品(何xx自有的衣物除外)归肖xx所有;4、男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在长沙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何xx与被告徐某x于2008年相识,此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x在xxx银行xxx支行开户存入人民币355634.97元,卡号为95×××68,2012年6月6日,被告徐某x申请开通“账户信使”,绑定通知手机号码135××××9875,该号码为何xx使用;另,被告徐某x卡号为95×××68理财金账户对账薄由被告何xx保存,该对账薄客户须知第一条显示:1、本对账薄只作为理财金账户客户的对账依据,不作为客户存取款凭证,不得用于质(抵)押。2007年10月3日、10月7日,被告徐某x向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购房款316683元,购买了xxx号x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2010年9月1日,被告徐某x与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x市xx区xxx号xxx号房,房屋总价款388169元,该房款通过卡号为95×××68的账户支付,该房屋于2013年4月8日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徐某x在长沙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思域轿车(发动机号1021044)一辆,价税合计1544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徐某x名下,购车款通过被告徐某x在xxx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卡号为62×××31的账户支付;2012年4月11日,被告徐某x与xxx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xx号xxx号房,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9.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05077元,另由开发商代收了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32214元,该房屋的购房款通过卡号为95×××68的账户支付;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xxx有限公司购买了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888659元,预售合同号Xxx。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xx与被告徐某x在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恶意串通,转移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的夫妻共同财产至被告徐某x名下,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徐某x名下的财产均为被告何xx所出资购置,无法证实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肖xx的利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xx、徐某x共同生活,因两被告无法证实被告何xx、徐某x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何xx、徐某x所购置的财产,应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此时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肖xx对被告何xx、徐某x共同所有的财产中被告何xx所应享有的份额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原告所主张的xxx号xxx号房屋,因该房屋购置时间在2008年以前,并非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应为被告徐某x的个人财产。对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xx与被告徐某x所取得的其他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现状、性质、登记情况、价值等因素,确定由被告何xx、徐某x支付原告肖xx共同财产分割款542129.75元[(388169+154400+737291+888659)×50%×50%=542129.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徐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x共同财产分割款542129.75元。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xx、徐某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肖xx承担16038.75元,被告何xx、徐某x承担53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人民陪审员  朱彦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