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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崔树霞与王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霞,王济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6153号原告:崔树霞,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济军,农民。原告崔树霞诉被王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400元以及返还土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母亲方士兰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原告家宅基地边约1分土地给被告家作蔬菜地使用,将位于郑洼小丁庄头边2分地转包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转包费每亩800元计每年240元。前几年因原告母亲年老,被告平时替原告家做事,母亲就未收取转包费。现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拒绝给付转包费,亦不同意返还土地,引发双方矛盾,经乡村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分地,地块名称为“12亩”,系登记在原告父亲崔如友名下,崔树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树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崔树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赜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