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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张吉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张吉望,聂荣花,程允田,李新德,聂桂花,侯桂兰,张联盟,赵祚现,李素梅,陈永生,张坤,王运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张吉望,聂荣花,程允田,李新德,聂桂花,侯桂兰,张联盟,赵祚现,李素梅,陈永生,张坤,王运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初120号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营业地:太康县一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燕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该分公司人事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吉望,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聂荣花,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程允田,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李新德,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聂桂花,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侯桂兰,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张联盟,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赵祚现,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李素梅,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陈永生,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张坤,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申请人:王运田,男,1957年1O月l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上列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张吉望、张坤。基本情况同上。上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吉望、聂荣花、程允田、李新德、聂桂花、侯桂兰、张联盟、赵祚现、李素梅、陈永生、张坤、王运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太康县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依法应撤销。一、仲裁裁决适用文件、法律错误。1、裁决所依据的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该文件参保人员范围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满5年,或者《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目前累计满10年;2、具有我省城镇户口;3、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验。张吉望等12被申请人均不具备参保条件。且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明确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以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而太康县2015年9月14日的仲裁仍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为依据裁决显属错误裁决。2、张古望等12人1982年返乡务农,当时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律规定必须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从1982年至2015年长达33年,《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用后来的法律调整1982年的行为显然违背法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二、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吉望等12人应属原邮电局招聘的亦工亦农人员,1982年响应号召返乡务农。1998年电信分营,2000年移动剥离,近十年来又经过四次电信重组,在后来的分营、剥离、重组中分配人员时,张吉望等12人不可能属分配范围,更不可能分配到现太康联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县联通公司的老档案材料是原邮电局分分合合中的集中存放,老档案的存放地点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三、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1年,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范畴,民事诉讼最长的时效是20年,且不适用中止、中断,1982年至2015年已长达33年,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张吉望等12人称,1、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一直要求妥善处理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而申请人明知上述文件的存在且也明知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其处存放,故意不通知被申请人、拒不办理被申请人的养老保险事宜,其行为的恶意度显而易见,由于申请人的恶意拖延拒不履行义务,该行为直接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诉讼时效的请示》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6号)文件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3、1982年左右申请人未安排被申请人工作岗位,但当时的邮电局并没有作任何文件清退、辞退被申请人,那么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然存在并延续,未安排工作岗位是单位的事,历年变更,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由申请人接收,申请人未安排被申请人上岗是申请人未履行职责,与被申请人无关。历次变更,申请人接收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事实明确,说明申请人已同意接收被申请人为其单位的工人。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47条规定,本案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争议,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应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人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太康县人民法院只能驳回。由于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给被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给予相应的工资损失之赔偿并可要求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如若不能,被申请人会要求申请人给予赔偿。请求依法裁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4日,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张吉望、聂荣花、程允田、李新德、聂桂花、侯桂兰、张联盟、赵祚现、李素梅、陈永生、张坤、王运田12人补交从1995年1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具体缴纳标准到当地社保机构办理)。二、其他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张吉望等12人是原太康县邮电局的职工,于1975年2月经过统招进入单位工作,具体从事投递员、机线员、报务员、话务员等工作岗位,1982年12月原单位清退该12位被申请人。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未提供清退此12位被申请人的清退原因及理由的证据或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现该12位被申请人的档案在申请人单位处存放。另查明:1997年原太康县邮电局分立为:太康县邮政局和太康县电信局,2000年太康县电信局更名为太康县电信公司,2002年太康县电信公司更名为太康县通信公司,2004年太康县通信公司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被联通合并,新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系由原太康县邮电局分立而来。又查明: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养老(2010)ll号文件,名称为:《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2014年10月1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名称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ll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本院认为,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所主要依据的是豫人社养老(2010)ll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参保人员范围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满5年,或者《劳动法》实施前在我省城镇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目前累计满10年:2、具有我省城镇户籍;3、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张吉望等12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豫人社养老(2010)ll号文中规定的“五七工”“家属工”,亦未能举证证明具有该文件规定中的“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因此,被申请人不具备该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该裁定书认定应依据此文件由申请人单位积极通知协助被申请人补缴参保手续不当。其次,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ll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综上,该案仲裁裁决以豫人社养老(2010)ll号文件为依据错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裁决书裁决结论内容无具体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供有豫人社养老(2009)5号文件、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撤销裁决的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诉讼时效的请示》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6号)文件,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的申诉时效问题,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的该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发生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案字[2015]12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吉望、聂荣花、程允田、李新德、聂桂花、侯桂兰、张联盟、赵祚现、李素梅、陈永生、张坤、王运田负担。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