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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果庆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庆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庆勋,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达斡尔族,高中文化,职业系黑河市热电厂职工。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庆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果庆勋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果庆勋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庆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果庆勋给朋友代某打电话称其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欲出售,让代某帮忙联系购买者。当日14时许,代某给果庆勋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给朋友王某吸食,二人约定毒品价格为每克人民币500元,交易地点在黑河市热电厂门前。当日16时许,代某、王某来到黑河市热电厂门前与果庆勋见面,代某给付果庆勋人民币500元,果庆勋交给代某一小袋净重0.59克的白色晶体,随后果庆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在果庆勋身上搜缴一小袋净重0.27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二小袋净重共计0.86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果庆勋的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果庆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手机语音业务通话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果庆勋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果庆勋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果庆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本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果庆勋的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果庆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果庆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陈 末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