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12月10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朱某某、杨某某、徐某、吴某某、课某、朱某甲(6人已被判刑)等人到盛世娱乐喝酒,因客满,负责人金某某拿给朱某某1000元现金并让其带朋友到其他地方消费,朱某某接下1000元现金后未离开。23时许,朱某某向舞台摔凳子,后来到盛世娱乐门口,与杨某某、徐某、朱某甲、杨某甲、周某某共同用啤酒瓶砸坏盛世娱乐玻璃门、大门上方霓虹灯灯箱、大门金属板。随后,朱某某、朱某甲、杨某某、课某、吴某某等人又进入大厅,用酒瓶、凳子砸坏舞台柱子的二块装饰玻璃、舞台地板的两块玻璃、一只木椅子等财物。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盛世娱乐当晚被损坏财物的修复价格为8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的: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等24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及共犯朱某某及共犯徐某、吴某某、杨某某、课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微重,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