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第1588号原告: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然公司)诉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被告裕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87207.3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租金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同意租赁原告大模板、角膜,日租金1元/平方米,并购买楼梯膜34踏步,单价为260元/踏步,合同的起租期限为180天;2、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限不足表1列明的起租期限,将起租期限视为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限的,以实际租赁的天数,按每天1元/平方米的租价计算租金。被告租用的模板用于其承建的御兴花园6#住宅楼项目建设施工。原告2014年7月开始,依约陆续将租赁物分批送往被告指定的御兴花园6#住宅楼工地。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计租赁原告模板及角膜560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租赁物一直堆放在御兴花园6#住宅楼的工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返还。按照合同,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02724.40元;被告仅支付1万元,尚余492724.40元未予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裕兴公司辩称,裕兴公司从未与赫然公司发生过租赁的法律关系,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收到租赁物,更谈不上支付租金和返还原物,请求驳回赫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租金及购买数量。对此,被告认为证据系伪造的,被告方的的公章是伪造的,私章显示的这个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收到租赁物。原告提交的证据2,《模板租赁结算书》一份,证明产生的租赁费。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没有我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3,产品出库单23张及收条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模板的事实,材料签收人岳智章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对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基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签收人我公司不知道。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2日,裕兴公司使用印章“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6#楼)”与赫然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裕兴公司向赫然公司租赁大模板、角膜,日租金1元/平方米,起租天数180天;购买楼梯膜34踏,单价260元/踏;租用的模板用于其承建的御泉花园6#楼工程。2、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赫然公司陆续向裕兴公司第二项目部(6#楼)交付了标的物。合同指定人岳智章签字确认已收货。3、裕兴公司向赫然公司已支付租金1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裕兴公司使用印章“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6#楼)”与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被本院生效判决(2014)七民初字第60172号确认为有效合同。再查明,涉案合同中的御兴花苑就是出库单中的御泉花苑。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1、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裕兴公司是否收到租赁物。针对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既然裕兴公司使用印章“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6#楼)”与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那么本案租赁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裕兴公司是否收到租赁物问题,本院认为,赫然公司的送货已被裕兴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岳智章签收,应当认定裕兴公司实际收到了标的物。裕兴公司拖欠租金不还,赫然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于法于约有据,应当被支持。裕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模板租赁合同所列租赁物数量向原告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返还;二、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87207.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添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