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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建毅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毅,男。委托代理人:李婵,女,系刘建毅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庆,男,系刘建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丹蕾,该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毅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已经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建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建毅上诉称:上诉人及刘联联是未基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者,被上诉人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非法强行拆除上述土地使用证内的房屋,至今未给上诉人安置补偿,上诉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并履行法定职责,停止侵害。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政府答辩称:(一)刘联联不是本案一审当事人,无权对本案提起上诉;(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依法应驳回;(三)被答辩人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未基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被答辩人证明其与被拆除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毅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0年8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政府未政告字(2010)26号《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载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作由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西安市未央区政府只是本公告的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故上诉人刘建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建毅要求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停止侵害的上诉理由,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