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与肖鸿球、肖勋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肖鸿球,肖勋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杨晋硕,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科,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肖鸿球,男,汉族,1945年3月1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肖勋江,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系被告肖鸿球之子。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鸿球、肖勋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计892.5元,由原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黄民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