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惠芳与叶忠跃、徐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芳,叶忠跃,徐静,叶忠勤,马国飞,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302号原告:金惠芳,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叶忠跃,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静,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叶忠勤,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马国飞,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县双是铺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叶忠勤。原告金惠芳为与被告叶忠跃、徐静、叶忠勤、马国飞、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忠跃、徐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5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1342880元);2、被告马国飞、叶忠勤和凤县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叶忠跃、徐静、叶忠勤、马国飞、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跃、徐静、叶忠勤、马国飞、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叶忠跃、徐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到期不还由具借人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款项总额的每日2%计算)。以上借款及利息的支付由马国飞、叶忠勤、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计算为二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徐静。款项出借后,被告方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款项9万元、于5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共计309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支付的9万元款项应认定为预扣的借款利息,应从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591万元。后原告方向各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跃、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惠芳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值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忠跃、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惠芳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叶忠跃、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惠芳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马国飞、叶忠勤、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忠跃、徐静追偿。五、驳回原告金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0元,由原告金惠芳负担883元,被告叶忠跃、徐静负担41077元,被告叶忠勤、马国飞、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