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春霞、葛火金等与邹白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王东,张三奇,饶华峰,张玉娣,黄秋平,陈俐俐,管细凤,吴莉莉,柳晓,周玉安,陈晓芬,周慧敏,周水润,刘浩巍,周爱军,谢文倩,周虹,饶小桃,饶林丽,彭铁军,董辉,杨俊青,邹桂荣,漆丽群,黎胜喜,谢木金,郭育霞,邹白燕,饶丽军,周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489号之一原告徐春霞,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葛火金,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徐爱荣,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王东,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张三奇,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饶华峰,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张玉娣,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黄秋平,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陈俐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管细凤,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吴莉莉,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柳晓,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周玉安,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陈晓芬,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周慧敏,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周水润,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刘浩巍,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周爱军,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谢文倩,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周虹,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饶小桃,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饶林丽,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彭铁军,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董辉,男,1965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杨俊青,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邹桂荣,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漆丽群,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黎胜喜,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谢木金,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郭育霞,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诉讼代表人陈俐俐,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俊青,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黎胜喜,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白燕,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杨林虎(被告邹白燕的丈夫),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第三人饶丽军,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第三人周勇(第三人饶丽军的丈夫),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等30人与被告邹白燕、第三人饶丽君、周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等30人的诉讼代表人陈俐俐、杨俊青、黎胜喜、委托代理人叶宏明、被告邹白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虎、第三人饶丽军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等3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对第三人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中的99.585%的股份的执行;2、确认30名原告对第三人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中的99.585%的股份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持有。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被告与两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湖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第三人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事实上,第三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的股份只是名义上持有,其所有权系第三人饶丽军与30名原告按份共有,且设立该股权的时间也是产生于贵院执行裁定前。为此,30名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贵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赣04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30名原告的异议。被告邹白燕辩称:持股关系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我是善意第三人,对外不能对抗我,饶丽军与他们有亲属关系,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第三人饶丽军辩称:30人都是通过我来放贷给石磊的,因为我不懂,所以才用了我的名字,大家出资是真实的。第三人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等30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等3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30名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饶卫华邀集、饶丽军与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等31人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伙投资入股协议书》,拟证明该31人共同持有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饶丽军为名义上的股东。《股权人股份、股金明细表》两张,拟证明入股详细情况,证据2、3另证明协议在法院冻结之前,股份系31人共有。《债权人的债权、股权、股金明细表》,拟证明饶丽军及30名原告共31人向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股金100万元。陈俐俐出具的《关于入股湖口光丰置业公司情况说明》、饶卫华出具的《收条》一张、《网银交易记录》三张、《入股光丰置业5%股权部分出资情况表》、杨俊青、饶小桃、周慧敏、周虹、谢文倩、邹桂荣等向饶卫华汇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个人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共31人共计向饶卫华汇款100万元。《接受汇款的时间和金额详情表》、户名为饶卫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饶卫华收到了30名原告及饶丽军交付的股金。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四张,拟证明饶卫华于2014年8月5日、13日、15日、25日分四次向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以股本金的名义交付。(2014)湖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时,30名原告的入股行为已经完成。(2016)赣04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饶丽军在2014年8月8日开始持有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5%股权时并没有投入资金,该裁定也是30名原告起诉的依据。邹白燕、杨林虎向法院提交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周志华出具的《关于再次协商的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冻结以饶丽军名义持有的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后,第三人饶丽军和被告在周志华的见证下,有过协商和解的过程和意向,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被告应当知道该5%股权中,第三人只占其中的极小部分,绝大多数为30名原告所有。潘金泉出具的《关于饶丽军为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和其所持5%股权归30名债权人共有的真实情况的证明》、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驻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召集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动员股东交足股金的情况说明》、林勇、余小卫、沈小鹏出具的《关于召集小股东开会、动员交纳股金的情况证明》,拟证明从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到县领导直至工作组的成员都知道并认可饶丽军作为名义股东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真实的情况是饶丽军的债权人共同持有该股权。谢木金、郭育霞、饶林丽、彭铁军、饶丽军、汪运田(黎胜喜的妻子)等人的汇款单,拟证明至此已出示了27名原告的汇款凭证,只有3名原告未能出示,其中漆丽群,单身,××住院治疗,不好惊扰;陈晓芬,以其丈夫张礼云名义办理,张礼云在其后不久身故,找不到汇款凭证;董辉,外出务工,家人找不到汇款凭证,如法院认为有必要核实,可到银行查询饶卫华的交易账户情况。(2014)湖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张三奇系该判决的原告,与被告都是第三人饶丽军的债权人,借款本金为29.5万元,与本案的股权分配比例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合伙人合伙投资入股协议书》以及股权人的股份、股金明细表的分配份额的真实性。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无异议,他们借钱,我打了欠条。对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这回事,对真实性有异议,今天才看到;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对真实性表示怀疑;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表示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表示饶卫华与本案无关,打款用途都没说,对其他的都不清楚,那是后面弄的;第三人饶丽军表示被告是知道该协议的,我通知了他入股,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表示与我无关,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表示饶丽军持有的5%股份,与其他人无关联,这是收到饶卫华100万元的转账凭证;第三人表示因为需要汇入资金才承认5%的股份,转账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对证据8,被告表示这是饶丽军的股权,他们入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表示该裁定是正确的,股权是2014年8月7日就有的。对证据10,被告表示确实有过协调,但没有具体的结果;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无异议,被告说话没有真实性。原告方表示该组证据是证明在法院冻结前,股权99.585%归原告方,饶丽军只是名义出资人,被告知晓该情况,是我们的钱入光丰置业,冻结到的是我们的钱,饶丽军欠我们的钱,石磊欠她的,后来将光丰置业的股份转给了我们。对证据11,被告表示潘金泉不是法定代表人,他出具的证明无效;情况说明是饶卫华为他女儿转移债务,让县里出的说明;情况证明是让他们入股,他们没有入,上面也说了。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没有意见,都是真实的。对证据12,被告表示这些人打钱都是打给饶卫华的,和饶丽军没有关系。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打款都是真实的。对证据13,被告表示张三奇把饶丽军的工资冻结了,这个判决书证明饶丽军有钱不还,恶意逃避债务,和我的情况一样。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没什么意见,但只能证明他把钱投到这里,是按这个计算的股份。被告邹白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股东冻结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任职文件》《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股权系饶丽军个人的,与其他人无关。周志华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夫妇与饶卫华、周志华确有协调,但并非为本案股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表示这些资料只能反映第三人饶丽军在公司持有5%的股权,不能反映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谁,应当查明两个事实:一是双方是否有合同约定;二是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对此,饶丽军的出资情况应采纳原告方的证据,绝大部分的份额由实际出资人占有,就股权权属争议而言,该组证据对法庭认定股权归属无任何实际意义;第三人饶丽军表示我只是名义登记人,但股权是大家的,我名义上也只有2.5%,刚开始是说把石磊5%的股份让给我,但那个股份已经被冻结了,后来和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商量,让了5%股份给我,但是要资金到位,当时说是200万元,我们现在只投了100万,出了这个事,他们就没有投之后的钱,一直是我父亲在弄,我没有参与公司的事情,现在股权有可能缩水。上面说我有5%的股份,因为资金没到位,我没有5%的股份,也没有投到150万,31个人一起都没有投到。对证据2,原告方表示这与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周志华出具的材料没有什么不同,该证明还可以证明被告早就知道公司5%的股权是30名原告与饶丽军共同按份实际持有,而不是30名原告为帮助第三人逃避债务所杜撰出来的事实。第三人饶丽军表示这不是周志华的字,我以前和他是邻居,但周志华是邹白燕的堂姐夫,这个应该是杨林虎写的,很多内容都不真实,但确有商讨一事,已告诉他入股的事。第三人饶丽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周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饶丽军、周勇还付邹白燕借款人民币34580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6日生效。2014年8月12日,被告邹白燕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4)湖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冻结期限二年。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第三人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中的99.585%为30人投资,第三人饶丽军只占该5%股份中的0.415%。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赣04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的异议。原告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受饶卫华邀集,徐春霞、葛火金等30人即本案30名原告与第三人饶丽军签订《合伙人合伙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邀集人饶卫华之女饶丽军向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争取到了5%的股权(股金为200万元人民币),其父饶卫华出面邀请以上受邀人出资(出资名单及金额鉴股权人的股份股金明细表)共同投资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份权……一、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取得5%的股份权归以上31名实际出资人共有。享有应有的权益,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红。二、份额分配:因人数很多(31人),将5%的股份化解为100个份额,再按照出资人同意的分配方法,计算出股份和股金,即按照实际出资金额多少享受相应份额的股权。三、分红原则:分红与各位投入的股金所占股权份额相对应……四、同意饶丽军为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参与该公司的股东会,也为核准登记股东。待股金按公司规定全部到位后,饶丽军将辞去名义股东,另从30名实际出资人中推选1人参加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投资入股前阶段的相关事务由饶卫华办理,待股金全部到位后,饶卫华将移交给王东、杨俊青、陈俐俐等人……附股权人的股份、股金明细表。2014年8月8日,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后饶丽军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占5%,实缴出资0元。2014年8月5日至22日,30名原告及第三人饶丽军按《股权人的股份、股金明细表》向饶卫华或陈俐俐的账户分别汇款各自应交金额。2014年8月5日、13日、15日、25日,饶卫华分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汇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湖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后,第三人饶丽军占该公司5%的股权,之后未再次办理变更登记,因而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该5%的股权于法并无不符,故对于30名原告请求排除对第三人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中的99.585%的股份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要求确认30名原告对第三人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中的99.585%的股份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告方起诉主体错误,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将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等30人请求排除对第三人饶丽军在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中的99.585%的股份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春霞、葛火金、徐爱荣等30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吴龙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