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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红芳、哈生林、马小飞、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红芳,哈生林,马小飞,张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669号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西街南侧雅居苑北门201、202号。法定代表人:龙治普,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念民,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红芳,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哈生林,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小飞,男,1990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清海,男,1991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芳、哈生林、马小飞、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红芳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投资种植玉米向原告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日利率1‰计收违约金,如涉诉所产生的公证、律师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诉请四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7个月×316元=2212-500=1712元,违约金20000元×1‰×210天=4200元,共计25912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以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盐池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