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桂华申请辽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桂华,辽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辽10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董桂华。委托代理人:国占德。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芳,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董桂华因错误执行申请辽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法赔字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法院就董桂华申请该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辽县法赔字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董桂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决定:驳回董桂华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董桂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1、确认辽阳县人民法院采取的先予执行、未经其同意准许本溪钢铁(集团)矿业辽阳贾家堡铁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撤诉、未及时将撤诉裁定向其送达等行为违法。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37960元。其主要理由是:1、本溪钢铁(集团)矿业辽阳贾家堡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占地采矿资格,无权申请先予执行。2、县法院在明知原告无权申请先予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申请予以批准,属滥用司法职权。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县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没有事实依据。3、县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未得到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准许原告撤诉以及未及时向申请人送达撤诉裁定的行为是滥用司法职权。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1、本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确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申请人应先向先予执行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不应由本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已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证明其损失的依据,董桂华要求本院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董桂华在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子村开办辽阳县寒岭镇桂华农场,主营果树种植及中药材种植。2011年12月23日,辽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本溪钢铁(集团)矿业辽阳贾家堡铁矿在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子村建设铁矿选矿厂。2012年12月24日,本溪钢铁(集团)矿业辽阳贾家堡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贾家堡铁矿公司)向辽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董宝胜、刘静珍、董宝家、董桂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同日,贾家堡铁矿公司以“基建工期紧张,如不先予执行,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四被告停止对该铁矿基建工作的妨碍。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以其在辽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寒岭信用社的存款704489元为贾家堡铁矿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4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县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贾家堡铁矿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北邻二道河,东靠细河和北台钢铁公司厂区,南邻黄家堡,西靠前牌坊村的范围内,依法具有露天开采铁矿的资格,作为国家支持的大型钢铁联合企业,为确保本钢贾家堡铁矿基建工程进度,不影响国家关于开采铁矿政策和钢铁产业政策调整,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应予准许。故裁定:一、四被告董宝胜、刘静珍、董宝家、董桂华立即停止对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辽阳贾家堡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贾家堡铁矿基建工程的妨碍,不得阻碍原告正常施工。二、对为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辽阳贾家堡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在辽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寒岭信用社账号为471112010102600101上的存款704489元予以冻结。同年12月26日,辽阳县人民法院向辽阳县寒岭信用社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向四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2013)辽县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因董宝胜、刘静珍、董宝家、董桂华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贾家堡铁矿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月2日向四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发布公告。因四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义务,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强制执行完毕。2013年1月22日,原告贾家堡铁矿公司申请撤诉,同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国家发改委《关于本钢集团有限公司铁矿资源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辽宁省发改委辽发改工业(2009)1159号、(2012)201号文件、辽阳县发改局辽县发改发(2011)169号文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规审(2010)52号文件、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县执字第1号公告及执行通知书、(2013)辽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贾家堡铁矿公司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该院执行完毕后又申请撤诉,故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存在错误。辽阳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已准许贾家堡铁矿公司撤诉,故先予执行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返还。因此,赔偿请求人董桂华要求辽阳县人民法院对其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以辽阳县人民法院准许贾家堡铁矿公司撤诉、未及时向其送达撤诉裁定等行为违法为由要求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法赔字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法赔字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