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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成立与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立,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春,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172号。法定代表人:郑金炼,执行董事。上诉人刘成立因与被上诉人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弘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成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547号民事判决,改判长阳弘盛公司偿还刘成立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金是种类物,谁持有即推定归谁所有。刘成立持有现金缴款单,应当推定为刘成立所有。刘成立已说明缴款单中缴款栏内写刘某,是因刘某要求以其名义存入36万元的利息保证,才能借款100万元给长阳弘盛公司。故长阳弘盛公司向刘成立和郑大海各借18万元,以刘某的名义存入。该事实已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刘某起诉长阳弘盛公司偿还100万元的案件中得到确认。被上诉人长阳弘盛公司辩称,刘某与刘成立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刘某汇入的18万元,不应由刘成立起诉。长阳弘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的借支单,但公司账目上却没有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刘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阳弘盛公司偿还刘成立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在2014年12月3日,有交款人显示为“刘某”的主体,向收款人户名为“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7×××73账号上汇入18万元金额。同日,长阳弘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7×××73的账户上新增两笔18万元的入账金额。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姓名为“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事由为“公司前期筹备借支”、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的借支单,备注栏注明“2015年3月10日归还,利息(月息)3分,债权人:刘成立”字样,并由长阳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炼在核准栏签字,刘思奇在出纳栏签字,经办人为杨莹。一审法院认为,刘成立依据其提交的借支单主张与长阳弘盛公司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缴款单缴款人为“刘某”,且长阳弘盛公司否认与刘成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18万元资金系刘成立所有及与长阳弘盛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对刘成立主张由长阳弘盛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难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成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成立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成立以刘某的名义存入18万元的利息保证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长阳弘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刘成立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在(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307号案件中,刘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长阳弘盛公司向刘某借款136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将100万元借款汇入长阳弘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账户内,后由郑大海等人自行提供36万元作为对刘某借款的补偿,并由长阳弘盛公司出具了136万元的收据。请求长阳弘盛公司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长阳弘盛公司辩称,对公司向刘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郑大海、刘成立分别以刘某的名义向长阳弘盛公司汇款18万元,共36万元,公司向刘某出具136万元借据一份。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6万元,但刘某实际出借给长阳弘盛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判决长阳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刘某在本案二审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12月3日以其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弘盛公司账户的18万元不是其本人的钱,也不是由其本人汇入。系因长阳弘盛公司找其借款100万元,其要求有36万元的利息保证金在账户上才能出借。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1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根据刘某本人的陈述,(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中刘某诉称及长阳弘盛公司辩称的内容,可以认定该1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成立。上诉人刘成立亦持有现金缴款单,被上诉人长阳弘盛公司在其后也向刘成立出具了书面的《借支单》,故刘成立与长阳弘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长阳弘盛公司应当按照借支单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支单虽约定的月息3分,但刘成立按法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月息2%(年息24%)主张借款期间内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二、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成立借款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长阳弘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