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灼华与范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灼华,范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694号原告:林灼华(曾用名林明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薛卫群(特别代理),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超平,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林灼华与被告范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灼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林灼华与被告范超平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范超平返还原告林灼华已付购车款104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闽H×××××号中型箱式货车以1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购车款104000元,由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付清余款1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04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江德兴、丁桂香的账户后,被告未按期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也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范超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范超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林灼华欲向被告范超平购买闽H×××××号中型箱式二手货车。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购车款104000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付清余款1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04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江德兴、丁桂香的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立即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致使2016年4月份后该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另查明,2016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林灼华向被告范超平购买将闽H×××××号中型箱式货车,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依据,该《收条》上有购车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具备合同基本条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货款。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偿还购车款之日止。被告范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立即偿还购车款10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灼华与被告范超平于2015年11月20日口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范超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灼华购车款104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购车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范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