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1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1,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儿子唐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育一子唐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并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被告离家已长达5年之久,对妻儿不管不顾,甚至对其亲生父母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儿子,赡养公婆,撑起家庭重担。被告于2006年购买位于衡山路绿景苑房屋一套,但仅付了首付款,现原告紧靠微博收入除支付家庭必要开支外,还要每月按时还房贷。原告无心再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另,2014年11月份原告已向贵院起诉离婚过。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唐某1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不属实,1、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我们从结婚到现在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抚养小孩的义务;3、我没有离家长达五年之久,只是在深圳上班两年半,现在已经不在深圳上班回来了;4、我们购买的房子虽然是分期付款的,但是我没让原告负担过什么,我上班打工挣的钱全部都给原告了,房贷也是我挣钱还的,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偿还房贷和抚养孩子的能力;5、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唐某12006年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位于衡山路西侧绿景苑3幢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每平方价款为1060元,银行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证据四、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1对家庭和孩子未尽相应的义务,被告具有过错。证据五、原、被告电话录音文字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三、四年分居生活;被告和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原、被告曾向原告父亲、姐姐借款共计4万元。证据六、原告与朱春改电话录音文字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近几年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证据七、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庭审质证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是自己在婚前购买的,首付是自己付的,房贷也没有让原告负担过;对证据四有异议,保证书是自己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下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有异议,其没有从原告父母及姐姐处拿过钱;对证据六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有异议,照片中的女性是其同事,其没有与其他女性搞暧昧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在婚前曾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婚后偿还过房贷,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四系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曾经检讨过自己的过错,愿意改过并承担家庭责任,维系家庭的完整,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3.证据五和证据六原告仅提供有电话录音的文字说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和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七原告仅提供有照片四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被告唐某12006年曾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位于衡山路西侧绿景苑3幢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从双方认识到办理结婚证历经两年,且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儿子,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是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信任,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罗娇娇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