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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执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玉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丹,杨玉光,于相臣,杨福琴,杨福东,杨艳,杨福军,何锦军,长春金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4执156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员。被执行人于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杨玉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于相臣,男,住吉林省白山市被执行人杨福琴,女,住吉林省白山市被执行人杨福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杨艳,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杨福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何锦军,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长春金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高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5391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于丹、杨玉光、于相臣、杨福琴、杨福东、杨艳、杨福军、何锦军、长春金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丹、杨玉光、于相臣、杨福琴、杨福东、杨艳、杨福军、何锦军、长春金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丹、杨玉光、于相臣、杨福琴、杨福东、杨艳、杨福军、何锦军、长春金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丹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58-1,房号:123,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66**号,建筑面积:166.8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于丹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58-1,房号:125,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66**号,建筑面积:150.9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三、将被执行人杨福琴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58-2,房号:119,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66**号,建筑面积:133.5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四、将被执行人杨福琴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58-2,房号:124,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66**号,建筑面积:165.7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五、将被执行人杨福东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26,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74**号,建筑面积:190.5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六、将被执行人杨福东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27,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74**号,建筑面积:190.6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七、将被执行人杨福东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28,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74**号,建筑面积:214.04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八、将被执行人杨福东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29,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74**号,建筑面积:163.1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九、将被执行人何锦军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30,房权证为:长房权证朝字第2015012001**号,建筑面积:105.4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十、将被执行人何锦军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31,房权证为:长房权证朝字第2015012001**号,建筑面积:114.1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十一、将被执行人何锦军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32,房权证为:长房权证朝字第2015012001**号,建筑面积:162.17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十二、将被执行人于相臣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33,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74**号,建筑面积:142.0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十三、将被执行人于相臣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34,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74**号,建筑面积:189.6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十四、将被执行人于相臣所有的,座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丘(地)号:8-5/761-4,房号:135,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0874**号,建筑面积:163.6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十五、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伟超执行员  郭俊立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世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