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舒艳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舒艳,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09号原告:刘舒艳,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洪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舒艳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舒艳、被告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景城时代家园16#楼2号门市(面积为175.62平方米),单价9000元/平方米,总价款1,580,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现被告交房期已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入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入住;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该房屋买木合同是借款的抵押,我公司未收到购房款。原告所述的现金购房也不属实,我方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公司现在的负责人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就是借款的抵押。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为马洪刚,也没有标明是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景城时代家园16#楼2号门市(面积为175.62平方米),单价9000元/平方米,总价款1,580,580元。该合同除第一、三、四、六、八条外其余均为空白。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收款人为马洪刚。关于购买房屋的过程,原告的表述模糊不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售楼员与其联系,也没有看房,交付房款先于房屋建造。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为借款关系,该房系借款的抵押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合同、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舒艳在庭审中称其以现金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给昊业公司财务,没有售楼员与其联系,也没有看房,交付房款先于房屋建造,房屋买卖合同多项条款为空白,不具有合理性,且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补强。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原告所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舒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2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舒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人民陪审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