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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体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体叶,成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576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炜,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肖体叶,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金英,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体叶、成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体叶、成金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体叶在原告处借款8笔,分别于:①1997年6月1日以进货为由,在原告安心信用社立据借款2400元,约定于1997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肖体叶偿还了本金200元,尚欠本金2200元,至2016年7月25日止拖欠利息6434元;②2007年12月26日以生意为由,在原告安心信用社立据借款21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还,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210000元,拖欠利息288259元;③2007年12月28日在原告安心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136776元;④2008年12月29日在原告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34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340000元,拖欠利息321419元;⑤2007年8月1日在原告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250000元,约定2008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250000元,拖欠利息258317元;⑥2008年12月24日在原告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26400元,约定2011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月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26400元,拖欠利息27142元;⑦1986年12月1日在原告文坪信用社立据转借4251.18元,约定1987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8‰,1986年12月3日偿还了本金901.18元,1986年12月5日偿还了本金400元,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2950元,拖欠利息18351元;⑧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新东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立据借款80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800000元,拖欠利息682436元;以上8笔借款共欠本金1731550元,拖欠利息1739134元。上述借款系被告肖体叶、成金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肖体叶、成金英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肖体叶、成金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1550元,支付利息1739134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体叶承担。被告肖体叶、成金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实肖体叶在原告处借款及欠息情况;2、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肖体叶进行了催收;3、成金英、肖体叶结婚登记信息,证实两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肖体叶、成金英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体叶与成金英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肖体叶从1997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借款7笔:①1997年6月1日以进货为由,在原告安心信用社立据借款2400元,约定于1997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肖体叶偿还了本金200元,尚欠本金2200元,至2016年7月25日止拖欠利息6434元;②2007年12月26日以生意为由,在原告安心信用社立据借款21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还,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210000元,拖欠利息288259元;③2007年12月28日在原告安心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136776元;④2008年12月29日在原告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34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340000元,拖欠利息321419元;⑤2007年8月1日在原告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250000元,约定2008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月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250000元,拖欠利息258317元;⑥2008年12月24日在原告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26400元,约定2011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月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26400元,拖欠利息27142元;⑧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新东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立据借款80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800000元,拖欠利息682436元;以上7笔借款共欠本金1728600元,拖欠利息1720783元。第⑦笔借款1986年12月1日“肖体叶”在原告文坪信用社立据借款4251.18元不系被告肖体叶所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体叶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立据借款的第①笔至第⑥笔及第⑧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体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肖体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体叶立即偿还第①笔至第⑥笔及第⑧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肖体叶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第⑦笔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不系被告肖体叶所借,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闻社要被告肖体叶偿还第⑦笔借款的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体叶与成金英系夫妻,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体叶的第①笔借款于1997年6月1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心信用社立据借款2200元系被告肖体叶在与被告成金英结婚之前所借,该笔借款属被告肖体叶的个人婚前债务,被告成金英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其他第②③④⑤⑥⑧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成金英对第①⑦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成金英对第②③④⑤⑥⑧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体叶、成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体叶、成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第②③④⑤⑥⑧笔借款本金1726400,支付利息1714349元,本息共计34407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肖体叶、成金英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二、限被告肖体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第①笔借款本金2200元,支付64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肖体叶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三、驳回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162元,由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0元,由被告肖体叶、成金英承担17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