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字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肖海泉与彭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泉,彭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字1005号原告肖海泉,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胡利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彭志强,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负责人张侃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海泉诉被告彭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胡利圆,被告彭志强,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泉诉称,2015年12月22日8时54分,被告彭志强驾驶赣D×××××号小车沿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安县君山湖畔路段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彭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造成原告损失139120元,仅被告彭志强给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由于赣D×××××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本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不予合理赔偿。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120.8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偿115789.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医疗费20171.54元(20067.54+10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20)+营养费1200元(20×60)+护理费11061元(122.9×90)+误工费24276元(142.8×170)+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2.4元(母亲16732×14×10%÷4+女儿16732×3×10%÷2+儿子16732×4×10%÷2)+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15789.4元〕×70%-7000元﹦933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本人车辆受损,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责任不明确,需核对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的原件予以确定;2、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依法依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3、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定;4、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按15%的比例与本案事故责任方协商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志强的身份证、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住证明、敦厚镇梨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吉安县星火路8附1号;4、原告工作证3张、2014年至2015年银行工资明细单、购买三轮摩托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合格证,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5年年初一直在井开区工厂工作,2015年4月购买三轮摩托车后从事拐的客运生意;5、派出所证明、被扶养人(张九莲、肖柳平、肖志鹏)身份证明、肖柳平的学生证、肖志鹏的成绩单,证明肖海泉的母亲张九莲育有4子女,肖海泉与肖柳平、肖志鹏系父子女关系,肖柳平、肖志鹏的就学情况;6、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7、事故车辆保单,证明赣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8、吉安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入吉安县中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20171.54元;9、吉安浩然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三轮摩托车施救费240元;11、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此事故需要交通费;12、证人蒋某、侯某分别出庭作证,蒋某的证言为,肖海泉于2010年开始与妻子及子女入住吉安县工业园星火路至今,同我邻居。侯某的证言为,我自2011年9月18日开始入住吉安县工业园星火路与肖海泉为邻至今。被告彭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驾驶证、行驶证;2、收条2张,证明已向原告妻子支付了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2份,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申请,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8日对外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2016年9月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6]重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海泉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康复医疗费为8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除外);核出肖海泉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3571.4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支付的1500元重新鉴定费发票一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志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可看出原告是农村户籍;对证据2、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租住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人应出庭,还应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且该证据中梨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肖柳平出生于1996年8月23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其已年满18岁,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属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予以剔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鉴定出自原告单方所托,且鉴定结论是以最高标准作出的,无参照性;对证据10中拖车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11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证据12,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考究。二、关于被告彭志强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无异议。三、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交强险条款无异议,对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赔内容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提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彭志强对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关于吉安司鉴中心[2016]重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原告与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认为重新鉴定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6、7、8、10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1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肖海泉自2010年开始租住在吉安县城星火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肖海泉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70天(含第二次择期拆除内固定住院时间)、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的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且两被告未申请对该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肖海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结论,经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已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结论不予确认;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二、关于被告彭志强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被告彭志强无异议,原告也未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吉安司鉴中心[2016]重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原告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2日8时54分,被告彭志强驾驶赣D×××××号小车沿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安县君山湖畔路段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了吉公(交)字(2015)第1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志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送入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9日共38天出院。原告花医疗费20171.54元,被告彭志强垫付了7000元。2016年3月28日,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浩司鉴[2016]临鉴字第387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肖海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70天(含第二次择期拆除内固定住院时间)、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含第二次折内固定费用,不含鉴定费)。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申请,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8日对外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2016年9月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6]重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海泉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康复医疗费为8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除外);核出肖海泉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3571.4元。为此,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等级与后续康复医疗费鉴定共600元,非医保用药核定费900元)。经查,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还查明,原告肖海泉与配偶及子女自2010年开始租赁吉安县工业园星火路私房居住至今。原告之女肖柳平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2015年9月1日入江西卫生职业学院三年制医学影像技术专业读书。原告之子肖志鹏2002年7月18日出生,现在吉安县城读初二。原告之母张九莲,农民,出生于1950年9月15日,共生有含原告在内4子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171.5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3571.4元;后续康复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1061元(122.9元/天×90天);误工费23715元(139.5元/天×170天);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9202.6元(母亲16732/年×14年×10%÷4+儿子16732/年×4年×10%÷2),原告之女肖柳平已年满18周岁,现在三年制高职专科就读,并非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故不属被抚养人范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拖车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800元。共131960.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志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彭志强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7。由于本案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1118.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康复医疗费共10000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共101118.6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1249.1元(131960.14元111118.6元3571.4元1200元)×70%,故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249.1元。由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1500元,根据该鉴定费中伤残等级与后续康复医疗费鉴定费共为600元,非医保用药核定费为90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情况,该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鉴定和非医保用药核定费用为1200元,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彭志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彭志强承担84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尚应向原告支付121167.7元(111118.6元+11249.1元1200元)。被告彭志强赔偿原告损失4179.98元〔(3571.4元+1200元)×70%+840元〕。由于被告彭志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7000元,超过了被告彭志强应承担的4179.98元的赔偿范围,超过部分为2820.0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彭志强支付。故原告实际应从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受偿118347.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海泉损失118347.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志强理赔款2820.02元;三、驳回原告肖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肖海泉负担81元,被告彭志强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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