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易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858号原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210054450。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付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796664。被告:易红,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城开公司)诉被告易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城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城开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易红承包了原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赣西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公司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期间自负盈亏,在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时施工合同由原告审核备案并由原告委托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解决。但被告易红2011年9月26日隐瞒原告私下以假印章与宜春市哥威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哥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私下开设原告的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告私下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被不明真象的建设单位宜春市哥威公司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私揽工程的行为遂被原告发现。之后,被告恳求原告配合其诉讼并书面承诺其会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承诺未能及时支付因不合格工程的损失赔偿,则自愿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因此被迫赔偿金额的财务成本费用。因被告私下施工的工程质量最终被人民法院确认不合格,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承担支付宜春市哥威公司损失100余万元(抵扣工程款后的金额),然而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该款项,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存款140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强制划走存款140万元。被告私下冒充原告承诺工程的行为既违法也违约,依法依约均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诺在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后(包括被冻结银行存款)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的财务成本费用合法有效,原告企业属资金需求巨大的建设行业,被冻结存款造成原告资金缺口而不得不放弃部分业务,同时被告冒充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声誉恶劣影响,要求被告易红赔偿原告损失14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信息情况;2、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赣西分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施工合同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原告盖章;3、被告易红2011年11月26日与宜春市哥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易红出具的承诺书二份以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易红以原告名义承揽了宜春市哥威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被法院判赔偿各项损失200余万元;被告易红承诺私自承揽了该工程,并承诺按月息3分向原告承担财务成本费用;4、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及强制执行14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因被告易红冒充原告名义承揽工程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40万元。被告易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庭核实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易红与原告中建城开公司(原名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易红承包原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赣西分公司。同时合同第2.2第约定:被告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第5.1条约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原告有权派出人员对被告经营、生产活动及财务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对承包人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追究其责任。第5.8条约定:在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任务……由原告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前往签字盖章。第6.1条约定,被告如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所引起的经济责任,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011年9月26日,被告易红作为原告中建城开公司代表与宜春市哥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哥威公司位于宜春市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项目。之后,被告易红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因工程款和工程质量问题,哥威公司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建城开公司在抵扣工程款及迟延履行金后给付哥威公司各项损失1350545.6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5年10月1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拔存款140万元。另查明,被告易红在与哥威公司诉讼期间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因私自承建哥威公司厂房工程,导致原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易红承担相应赔偿,并自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承担财务成本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易红作为原告中建城开公司赣西分公司承包人,在承建哥威公司厂房工程时,自行组织施工,自行与哥威公司结算,原告在人员、设备、技术、资金及管理等方面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参与,被告易红亦不是原告的员工,实质上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书》中,有关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在原告因工程质量被判向哥威公司承担责任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易红在承诺书中承诺按月利率3分承担有关财务成本费用,该费用相当于违约金性质,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该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按月利率2分计算,根据有关规定,但以不超过损失的30%为宜,损失酌情参照本金计算,从原告款项被法院扣划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最高额不超过本金的30%)二、驳回原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熊剑利人民陪审员 黄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喻性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