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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7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德才与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刘耀林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才,周自信,贺天江,刘耀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7民终5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才,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甘肃嘉峪关市人。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自信,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天江,男,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虎林,高台县巷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耀林,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农民。上诉人王德才与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刘耀林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112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刚与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及委托代理人孙虎林、被上诉人刘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德才拟在高台进行竹柳育苗,遂联系到了二原告及被告刘耀林在内的22农户,农户欲与被告王德才签订合同,因被告王德才以便于管理为由提出其只与其中一人即被告刘耀林签订合同,不同意分别与农户签订合同,农户便同意了被告王德才的要求。2014年3月4日,被告刘耀林代表原告周自信、贺天江及本村社其它农户共22户与被告王德才签订了《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德才提供竹柳育苗,二原告在内的22户农户提供耕地进行种植,种植期限为3年,每年收割一次。该协议同时约定,承包费第一年按每亩2600元结算,第二年按每亩2400元结算,第三年按每亩2600元计算,双方约定在每年的5月底支付承包费的50%,剩余承包费待来年收割装车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周自信、贺天江分别种植9.5亩、13亩。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德才以每月给被告刘耀林发工资的方式雇佣刘耀林对其他农户进行技术指导等管理工作。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德才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刘耀林向二原告进行了50%的付款即每亩支付13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刘耀林将二原告种植收割的竹柳装车运送到了被告王德才指定的收购地点,被告王德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二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耀林于2015年7月份向二被告每人支付了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2015年度,二原告在其耕地中继续种植竹柳,被告王德才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二原告支付本年度承包费50%的预付款。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耀林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德才经营的公司签订《变更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将2015年度的承包费变更为每亩1500元,被告王德才按照每亩1500元的50%向被告刘耀林支付了现金95680元,该款至今仍在被告刘耀林处。2016年1月7日,原告周自信、贺天江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已拖欠和应预付的竹柳育苗承包费67500元,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0元(其中原告周自信竹柳育苗承包费3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00元;原告贺天江竹柳育苗承包费34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00元)。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王德才知晓被告刘耀林与其签订《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刘耀林代表二原告在内的22户农户而实施的行为,同时证实二原告种植竹柳育苗的亩数以及二被告向二原告已经支付的承包费数额;二原告提交的《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一份,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证实被告刘耀林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王德才达成竹柳育苗委托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竹柳育苗委托期限、地点、费用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王德才提交的《变更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已将2015年度承包费由原协议约定的每亩2400元变更为每亩1500元。对此,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被告刘耀林并未征得二原告在内的22农户的同意,被告刘耀林质证认为,签订此协议时确未征求农户意见,且目的是为了要钱。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同利益,二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对二原告无效,不予认定;被告王德才提交的《关于高台刘耀林负责种植片区132亩费用》清单一份、《2015年4-5月调苗、验苗清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度收购苗木的数量、标准及算账、付账的过程。上述证据虽经被告刘耀林签字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二原告所交售苗木的数量以及株高情况,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王德才提交的刘耀林出具的借据7张,欲证实被告王德才按照变更协议已将2015年度应支付的价款95680元向被告刘耀林付清的事实。被告刘耀林经质证,对其出具上述借据以及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内包括有被告刘耀林的苗木款和工资,剩余部分才是农户的承包费。由于该款项发生在二被告之间,如何处分由二被告予以解决,且该款至今仍在被告刘耀林处未予发放,故该份证据并不能对抗二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王德才提交的2016年3月22日其发出的《通知》一份,欲证实在诉讼期间被告通知二原告进行收割而二原告拒绝交售的事实。经二原告质证认为其并未见到过该通知,且并非系原告拒交,而系被告拒收。该份通知欲证明的事项是2015年度竹柳育苗的收购问题,由于二原告起诉时2015年度合同正在履行期间,且二原告并未主张2015年度全部合同价款,因此,2015年度竹柳育苗的收购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故该证据与二原告的诉请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德才以按月给被告刘耀林发放工资的形式雇佣被告刘耀林对农户的种植过程进行技术指导等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耀林与王德才签订《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虽然该协议系二被告所签订,但二被告均知晓该合同权利享有、义务承担的真正主体为包括二原告在内的22农户,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王德才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王德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耀林代表二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应当以维护被代理人即二原告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但被告刘耀林在合同履行期间,从被告王德才处领取报酬、代表被告王德才对二原告的种植进行技术指导、对种植的竹柳育苗进行收割、运送、并对二原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逐步演变成其为被告王德才雇员的角色,而且被告刘耀林在明知其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王德才擅自变更合同、从被告王德才处领取价款而不予及时发放的行为,能够充分证实二被告存有恶意串通侵害二原告利益之嫌疑,虽被告刘耀林辩称其签订变更合同的初衷是为了索款,但该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现在二原告利益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刘耀林对此应当负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刘耀林认为与己无关、被告王德才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种植的竹柳育苗合格率、成活率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收割装车的是全部22农户的竹柳育苗,并未对每户所交竹柳育苗进行登记验收,故无法证明二原告各自所交竹柳育苗的合格率、成活率,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度每亩应付款2400元的50%预付款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签订了《变更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且被告王德才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向被告刘耀林支付了2015年度承包费50%的预付款,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被告刘耀林超越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事先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事后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故被告刘耀林与被告王德才之间签订变更协议的行为针对二原告而言系无效民事行为,对二原告不具约束力。二被告若认为原告在主观上不按其要求种植或客观上存在土地不适宜种植或气候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被告应当及时终止合同,但被告既无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也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二原告依据合同继续在其耕地中种植竹柳育苗,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价款,剩余价款因起诉时未达合同约定时限二原告未予主张可另行解决,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自信竹柳育苗承包费21750元[其中2014年度拖欠的承包费10350元(每亩2600元/亩×9.5亩-2600元/亩×9.5亩×50%-已支付2000元)、2015年度应预付的承包费11400元(每亩2400元/亩×9.5亩×50%)];二、被告王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天江竹柳育苗承包费30500元[其中2014年度拖欠的承包费14900元(每亩2600元/亩×13亩-2600元/亩×13亩×50%-已支付2000元)、2015年度应预付的承包费15600元(2400元/亩×13亩×50%)];三、被告刘耀林对上述款项共计52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二原告承担525元,被告王德才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宣判后,一审被告王德才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双方主体不适格。《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的主体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耀林,而并非被上诉人周自信与贺天江,上诉人将竹柳育苗委托被上诉人刘耀林种植,被上诉人刘耀林又和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形成另一种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否认《变更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采信证据明显前后矛盾。认为《变更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是《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耀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耀林超越代理权限与上诉人擅自变更协议,不认定该协议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所交竹柳苗的合格率、成活率均不达标的理由不予采信明显错误。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刘耀林是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耀林自认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不浇水、不施肥是导致竹柳不合格的原因所在,而一审法院又不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签订《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是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刘耀林在内的22户农户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刘耀林代表22户农户签订协议,也是经上诉人的同意和所有农户的认可,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刘耀林及所有农户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认为此协议是他与被上诉人刘耀林签订,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与被上诉人刘耀林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变更竹柳育苗委托协议书》真实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刘耀林认可签订该变更协议是为了索款,在没有争得其他农户同意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与上诉人擅自变更协议,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农户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耀林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变更协议对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不具约束力的认定适当。上诉人认为变更协议有效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自信、贺天江所交竹柳苗的合格率、成活率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要求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终止合同,造成损失扩大。现上诉人以此理由不支付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王德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