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王惠平、程月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王惠平,程月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主要负责人:张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平,男,汉族,居民。监护人:程月菊(系王惠平妻子),住东台市东台镇永安巷**号。被告:程月菊,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鼓楼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王惠平、程月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坚、汪志宏、被告王惠平的监护人暨被告程月菊、诚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惠平、程月菊立即偿还东台中行截止2016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3222191.86元、利息96039.42元,并以本金3222191.86元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合计3348231.28元;2、确认东台中行对被告王惠平、程月菊坐落于盐城市区锦江冠城、盐城市八菱花园及盐城市通榆南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诚达公司对被告王惠平、程月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份,约定东台中行分别为王惠平、程月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80万元、60万元的授信额度,王惠平、程月菊以其9处房产为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诚达公司为王惠平、程月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至4月,王惠平、程月菊分五次向东台中行签订《提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借得340万元。在还款的初期王惠平、程月菊尚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5月王惠平、程月菊就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东台中行诉至本院,要求如前诉请。王惠平辩称,王惠平签订合同并借款是事实。程月菊辩称,1、贷款是2012年王惠平和程月菊办理的,银行准备的空白合同让程月菊签字,合同内容也没让程月菊看;2、除《“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是程月菊本人签字外,其余均不是程月菊本人所签名,程月菊亦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故程月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诚达公司辩称,对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综上,请求驳回对诚达公司的诉请。东台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编号:2012年DZY借字第50号),证明2012年3月5日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达成融资贷款授信额度280万元的事实;2、《贷款抵押合同》1份(编号:2012年DZY抵字第050号),证明王惠平、程月菊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将盐城市区锦江冠城及盐城市八菱花园的房产向东台中行抵押的事实;3、他项权证3份,证明王惠平、程月菊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将上述7处房产抵押并已登记;4、《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DZY保字第050号)1份,证明诚达公司自愿为王惠平、程月菊的债务向东台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9号)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NO.0739804)各1份,证明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签订70万元贷款提款协议,东台中行依约向其发放70万元的事实;6、《“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10号)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NO.0739824)各1份,证明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签订70万元贷款提款协议,东台中行依约向其发放70万元的事实;7、《“融资宝”个人循环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11号)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NO.0739827)各1份,证明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签订70万元贷款提款协议,东台中行依约向其发放70万元的事实;8、《“融资宝”个人循环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12号)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NO.0739832)各1份,证明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签订70万元贷款提款协议,东台中行依约向其发放70万元的事实;9、《“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2年DZY借字057号),证明2012年3月5日,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达成最高额融资贷款授信额度60万元合同的事实;10、《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DZY抵字第057号)1份,证明王惠平、程月菊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将盐城市汽配城6幢1603、2603室的房产向东台中行抵押的事实;11、他项权证(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341**号)1份,证明王惠平、程月菊为主合同的履行将上述抵押的房产进行登记的事实;12、《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DZY保字第057号)1份,证明诚达公司自愿为王惠平、程月菊就60万元的债务向东台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3、《“融资宝”个人循环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7-1号)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NO.0006968),证明东台中行与王惠平、程月菊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达成60万元贷款提款协议的事实,东台中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14、还款明细清单五份,证明王惠平、程月菊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且自2016年1月未还款构成合同违约的事实;15、《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东台中行未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王惠平对东台中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程月菊对东台中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份《贷款抵押合同》无异议;2、对其余证据上“程月菊”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对借款事情不清楚。诚达公司对东台中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2份《贷款抵押合同》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不予认可;2、对其余证据均不清楚。程月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东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程月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诉讼离婚,后撤回起诉,自2013年开始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所以程月菊没有在《提款协议》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故程月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程月菊制作的转账明细表1份,证明自2013年起王惠平向薛丽萍转账总数额达4159.6万元,同时自2010年起王惠平未向程月菊转账过,其所借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东台中行对程月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诉讼过离婚,而该份证据恰恰印证了王惠平与程月菊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对转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据了解,薛丽萍系王惠平工程上的现金出纳。诚达公司对程月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诚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诚达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模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东台中行所提供的《贷款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的印章不是诚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东台中行对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经向本案的贷款经办人员进行核实,王惠平系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前曾是该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贷款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诚达公司提交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能排除该印章也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王惠平、程月菊对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东台中行提交的《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程月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定,对转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诚达公司提交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惠平和程月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王惠平、程月菊签订(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2年DZY借字第50号)1份,合同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280万元的授信额度;2、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据》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约定为准;3、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在执行固定利率期间,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变。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如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乙方对与有利率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计息方法进行调整,乙方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须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4、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发生下列事项,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6、违约责任:……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东台中行(合同乙方、抵押权人)与王惠平、程月菊(合同甲方、抵押人)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DZY抵字第050号)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编号:2012年DZY借字第50号)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1日,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王惠平(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9号)1份,协议约定:提款用途为经营,提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约定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仓兵(6221730901000046712);还款方式甲方选择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甲方在中国银行开立还款账户。2015年3月11日,王惠平依据上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给东台中行后,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70万元,并划入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6.2417‰;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19日,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王惠平(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10号)1份,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320919290120100084391);其他内容如用途、金额、利率等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9号)内容一致。2015年3月25日,王惠平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给东台中行后,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70万元,并划入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6.2417‰;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29日和2015年4月2日,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王惠平(合同甲方、借款人)分别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11号、2012年DZY提字050-12号)各1份,甲方均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320919290120100084391);其他内容如用途、金额、利率等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050-9号)内容一致。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4月7日,王惠平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给东台中行后,分别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70万元,计140万元,并划入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均为6.2147‰;借款期限12个月。直至诉讼之日,王惠平对“《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2年DZY借字第50号)项下的280万元均未还本付息。2012年3月5日,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再次与王惠平、程月菊签订(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2年DZY借字第57号)1份,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6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他内容均同于上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2年DZY借字第50号)内容一致。同日,东台中行(合同乙方、抵押权人)与王惠平、程月菊(合同甲方、抵押人)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DZY抵字第057号)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编号:2012年DZY借字第57号)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2012年DZY抵字第050号贷款抵押合同。2012年3月8日,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王惠平(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编号:2012年DZY提字第057-1号)1份,协议约定:提款用途为经营,提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约定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仓兵(6221730901000046712);还款方式甲方选择等额本息,甲方在中国银行开立还款账户。2012年3月9日,王惠平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2年DZY借字第57号)、《提款协议》,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给东台中行后,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60万元,并划入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还款方式均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6.4625‰,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发放后,截止2016年5月5日,王惠平对上述借款60万元已归还本金177808.14元、利息137255.03元,罚息2.11元。另查明:东台中行提交的2份《贷款保证合同》,在办理手续时未与诚达公司进行面签,审理中东台中行未能提交诚达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月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程月菊是否承担责任。审理中,程月菊认可2012年DZY借字第50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012年DZY抵字第050号《贷款抵押合同》、2012年DZY借字第57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2012年DZY抵字第057号《贷款抵押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名,其余《提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东台中行主张程月菊承担还款责任,既是基于夫妻关系又基于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即使《提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程月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基于其与王惠平系夫妻关系程月菊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诚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审理中,诚达公司提交了其现使用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证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均系伪造,本院也调取了诚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鉴,通过对比,明显看出2份《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章印与档案不符合;再加之东台中行未严格按照“面签制度”要求诚达公司派人加盖印章,事后亦未与诚达公司进行核实,而贷款管理中的“借款合同面签”签字是银行业金融贷款业务的基本准则,也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基本经验,不严格执行“面签制度”无疑会加大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第三,东台中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贷款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诚达公司曾在经济往来中使用,故本案诚达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东台中行与王惠平所订立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王惠平、程月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王惠平、程月菊按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惠平、程月菊在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被告王惠平、程月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东台中行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关于东台中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案件难易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平、程月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222191.86元,截止2016年5月5日的利息96039.42元,合计3318231.28元,并以本金3222191.86元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王惠平、程月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锦江冠城的连体别墅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王惠平、程月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锦江冠城的连体别墅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王惠平、程月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八菱花园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王惠平、程月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汽配城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6元,由被告王惠平、程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蓉蓉 微信公众号“”